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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桂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计生服务站桂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桂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桂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汉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全,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黎先枝,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桂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李溢冬,该站站长。被告桂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赵雪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刚,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桂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计生服务站)、桂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人口和计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全、黎先枝,被告人口和计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生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口和计生局技术服务楼二、三楼改造工程,经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评定,原告中标,成交价为395000元,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5日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计生服务站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95000元,竣工结算(包含一、二、三、四楼改造工程):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计生服务站又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桂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二、三楼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的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被告人口和计生局委托广西凯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了该技术服务楼改造工程结算,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广西桂平市计划生育局技术服务楼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审定价为657072.19元。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人口和计生局于2011年6月30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盖章确认审定造价为657072.19元,桂平市财政局、广西凯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也在该定案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至起诉日止,被告人口和计生局除支付工程款368500元给原告外,剩余工程款288572.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定项目造价,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被告计生服务站作为合同主体、人口和计生局作为主管部门,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此种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列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88572.19元给原告,并从2011年8月3日起,以本金288572.19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支付利息给原告,计至2013年5月3日止为31057.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上列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口和计生局辩称,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工程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计生服务站未作出答辩。原告提供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原告公司营业执照;3、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桂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二、三楼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6、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二楼改造工程;7、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三楼改造工程结算数;8、桂平市计划生育局技术服务楼二、三楼改造工程材料价格确认表;9、桂平市计划生育局技术服务站修缮增加部分材料确认表;10、计生局修改工程记录;11、广西桂平市计划生育局技术服务楼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13、建筑工程结算书;14、关于催讨工程结算款函;15、2006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6、2007年4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来账凭证;17、2007年10月24日广西农村信用社电子汇兑凭证;被告人口和计生局提供被告计生服务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人口和计生局技术服务楼二、三楼改造工程,经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评定,成交价为395000元,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5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按期与被告计生服务站办理签订合同手续。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计生服务站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95000元;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计生服务站又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桂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二、三楼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的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被告人口和计生局委托广西凯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了该技术服务楼改造工程结算,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广西桂平市计划生育局技术服务楼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审定价为657072.19元。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人口和计生局于2011年6月30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盖章确认审定造价为657072.19元,桂平市财政局、广西凯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也在该定案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至起诉日止,通过两被告和财政局支付了工程款368500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为288572.19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计生服务站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口和计生局是其上级主管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应否连带支付工程款288572.19元及其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应否连带支付工程款288572.19元给原告的问题,首先要解决谁欠原告的工程款?尚欠多少问题?根据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成交《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桂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二、三楼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主体均是被告桂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因此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是被告计生服务站的,被告计生服务站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该站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计生服务站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是两被告所欠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是多少问题,从2006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桂平市计生服务站支付118500元)、2007年4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来账凭证(财政核算中心计生局分中心汇款150000元)、2007年10月24日广西农村信用社电子汇兑凭证(桂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100000元)确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18500+150000+100000)368500元。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定工程审定造价为657072.19元,与上述已付工程款对比(657072.19-368500=288572.19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288572.19元。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288572.19元的利息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人口和计生局于2011年6月30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盖章确认审定造价为657072.19元,桂平市财政局、广西凯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也在该定案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从2011年8月3日起计息,与约定相符,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计生服务站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88572.19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人口和计生局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88572.19元给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二、被告桂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88572.19元的利息给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利息以288572.19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7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