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023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住郑州市。负责人蔡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顾成俊,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成年。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李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配送油品,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印发《河南分公司超损耗赔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印发《河南分公司单车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等公司文件都对驾驶员在运输油品至目的地过程中产生的超油品损耗规定了明确具体考核管理办法,对于每次油品从出库单到目的地的提单中的超损耗控制在一定客观的比例内,超损耗超出标准比例的,驾驶员要承担赔付责任,至被告配送油品运输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根据地罐交接统计表被告发生超损耗吨数为2.199吨,按平均单价8625.59元计算,共发生超损耗扣款18957.35元,公司多次要求其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公司申请仲裁后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18957.35元超耗赔偿款。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向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证据2、《河南分公司超损耗赔付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超损耗管理的通知》;超损耗明细表;证明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经合法程序制定了明确的规章制度,经公示、宣传、学习后由员工自愿签名,员工深入了解并认同的规章制度,一致赞同约定了超损耗原告赔偿的流程、责任比例等。证据3、加油站地罐交接实施细则(试行);证明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经合法程序制定了明确的驾驶员配送油品至与地罐交接的安全操作规程、超损耗的计算方法、确认规则、驾驶员对该细则了解并熟悉。证据4、配送中心(车队)日配送服务质量考核办法;河南分公司成品油数质量环境责任界定及奖惩细则;关于油品出库后出现质量问题的规定;证明原告依据有关规定,并经合法程序制定了驾驶员完成油品运输的各项操作规程、责任界定、奖惩细则,各驾驶员对此明知且没有异议。证据5、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配送单、出库单、提油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豫销办(2011)183号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的通知;证明被告超损耗数额及金额。被告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被告2011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任驾驶员。2012年3月被告离职。2、2011年原告先后制定和下发“河南分公司超损耗赔付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超损耗管理的通知”、“加油站地罐交接实施细则”等文件。据原告计算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发生超损耗共计2.199吨。3、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3)8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超损耗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