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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杨德中与张雪峰、张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中,张雪峰,张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杨德中。委托代理人韩琦,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峰。被告张玉芬,系被告张雪峰之妻。原告杨德中诉被告张雪峰、张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峰、张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张雪峰在原告处购买农药,数次拖欠货款计26607元,至原告起诉日张雪峰所欠货款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6607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张雪峰到原告处购买农药进行销售,共欠原告农药款2660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借条二张。后原告追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被告张雪峰、张玉芬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张雪峰书写的欠条四张、借条两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德中与被告张雪峰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雪峰偿还欠款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两张为借条,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张雪峰将欠条写作借条,但其表达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欠款,并非借款,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张雪峰所欠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芬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张玉芬欠原告货款26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诉讼保全费286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