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吴帅、祝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帅,祝建平,鲁山县珠江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帅,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建平,男,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审被告鲁山县珠江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鲁山县鲁阳镇鲁南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范建民,总经理。上诉人吴帅因与被上诉人祝建平、原审被告鲁山县珠江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虽然在郑州,但长期以来一直在平顶山市鲁山县居住、经商,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提起诉讼。本案是借款合同,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履行地在平顶山市鲁山县,应当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出借方祝建平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祝建平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玉清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