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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应某陆某某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陆某甲,应某某,陆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冯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某乙。委托代理人应蔷(系其姨妈),女,1957年5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朱某某、陆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应某某与陆永发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2008年11月3日,应某某与陆永发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存款约定归应某某所有。××××年××月××日,陆永发与朱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陆永发因交通事故死亡。陆某甲系陆永发之母,陆永发之父王耀庭于1996年去世。原审法院另查明,陆永发名下卡号为41×××00的招商银行一卡通账户中2008年11月3日余额为65148.51元。该笔存款在应某某与陆永发离婚时未予分割。原审法院再查明,在(2012)姑苏民四初字第0048号吴建华与朱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某某在接受姑苏区人民法院调查时陈述:“因为儿子陆某乙读书需要钱,陆永发就向吴建华借钱,当时陆永发让吴建华将10万元给我,他写了张10万元的借条让我代办。后吴建华给了我10万元,我将陆永发写的借条给了吴建华。这笔钱用于儿子陆某乙读书。”2013年2月22日,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在其继承陆永发遗产范围内归还吴建华借款1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档案摘录、户籍信息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2011)金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2012)姑苏民四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陆永发遗产中的65148元归应某某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65148.51元存款系应某某与陆永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照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该笔存款应归应某某所有。现陆永发已死亡,陆某乙、朱某某、陆某甲为陆永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名继承人均未表明放弃继承,应当在陆永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应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某某、陆某甲提出根据(2012)姑苏民四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应某某从陆永发的遗产中多取得了10万元,扣除65148元后还多得3万多元,不应当再次起诉要求继承人在陆永发遗产范围内偿还,因与该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中不予理涉,朱某某、陆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陆某乙、朱某某、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陆永发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应某某65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4元,由陆某乙、朱某某、陆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陆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已多获取了陆永发10万元遗产,原审法院以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导致判决严重侵害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某乙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65148.51元与吴建华、应某某及朱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所涉款项是否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的65148.51元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系应某某与陆永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分割,而吴建华、应某某与朱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所涉的款项是民间借贷,系陆永发在与应某某协议离婚后对外的债务,两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内容完全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做出处理。上诉人认为两者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而且,陆永发的遗产范围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按照陆永发与应某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本案所涉的65148.51元判归应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因朱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均未表明放弃继承,故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某、陆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朱某某、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