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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姜丙翠与杨晓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丙翠,杨晓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姜丙翠,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351990********,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利,男,1969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031969********,汉族,工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迎民,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姜丙翠诉被告杨晓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丙翠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丙翠诉称,2013年2月3日9时30分,原告驾驶鲁A022**轿车在311省道109KM+400M由西向东行驶,因雪天路滑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被告驾驶的冀E980**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冀E980**中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丙翠60488.043元,原告姜丙翠的损失有医疗费268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10776元、护理费3344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姜丙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临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姜丙翠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等。3、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姜丙翠支出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姜丙翠的伤残等级5、大地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实冀E980**中型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杨晓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和鉴定费不支持。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和护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姜丙翠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审核,该伤残鉴定适用标准正确,鉴定记载病情与病例一致,被告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9时30分,原告姜丙翠驾驶鲁A022**轿车在311省道109KM+400M由西向东行驶,因雪天路滑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被告杨晓利驾驶的冀E980**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姜丙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姜丙翠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实际住院36天,该院诊断原告姜丙翠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肝脏破裂。原告姜丙翠支出医疗费26836.81元。出院医嘱载明: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2、定期检测肝功能,应用保肝药物。3、出院1周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3年2月19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大队通过现场勘验等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姜丙翠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杨晓利驾驶机动车遇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姜丙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杨晓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姜丙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利负次要责任。本院接受原告姜丙翠的申请,委托德州恒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姜丙翠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该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款之规定,认定被鉴定人姜丙翠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冀E980**中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单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地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1份。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姜丙翠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晓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姜丙翠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因原告姜丙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晓利承担30%的责任。原告姜丙翠的损失:1、医疗费2683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36天=1800元;3、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年÷365天×9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7.2.2款)=3344元。4、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13564元/年÷365天×36天=1337.82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6162元。6、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和路途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姜丙翠自身的过错,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1、2项合计28636.81元,被告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8636.8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8636.81元×30%=5591.04元。3、4、5、6、7项合计22343.8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343.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丙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934.86元。二、驳回原告姜丙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姜丙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