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陆誉中,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某(曾用名雷某宁)。委托代理人雷钟杰。委托代理人雷沛毓。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誉中,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钟杰、雷沛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某、周某系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8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雷某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雷某某已于2012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中,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夫妻矛盾并未得到缓和,雷某某从2013年3月15日起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6月,雷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周某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一审另查明:2003年底,双方从雷某某所在单位南宁市重型机械厂购得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路2号36栋3单元5-5号房,该房已交付使用,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均认可同地段同类房产租金约每月1000元。另外,双方均认可因购房所需,于2004年1月16日曾向雷某某父母借款50000元。一审期间,雷某恬向法院表示,其愿意随雷某某共同生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某、周某双方婚后未能加强沟通和谅解,虽然雷某某经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未满六个月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鉴于周某亦无继续维持婚姻的意愿,表示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雷某恬抚养问题。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雷某恬亦向法院表示其愿与与雷某某共同生活,故雷某恬应由雷沛毓携带抚养,周某每月支付雷某恬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凭实际票据)的一半,直至雷某恬独立生活时止。关于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路2号36栋3单元5-5号房处理。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该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考虑到该房已实际交付,为便于生活,最大程度实现其利用价值,加上雷某某携带抚养女儿,且该房带有雷某某所在单位给予福利性质等综合各方面因素,应确认该房归雷某某居住使用,雷某某每月补偿被告房屋租金5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双方虽都认可向雷某某父母借购房款50000元,但双方因归还借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此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雷某某与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雷某恬(2001年8月7日出生)由雷某某携带抚养,周某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女儿雷某恬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凭实际票据)一半,直至女儿雷某恬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路2号36栋3单元5-5号房归雷某某居住使用,雷某某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周某房屋租金补偿500元。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雷某某居住使用,有失公平且不利于雷某恬的成长。首先,双方为购置涉案房屋负有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归雷某某使用,致使上诉人不能居住使用房屋却需继续负担债务,有失公平;其次,上诉人无固定工作,若不得居住该房屋却仍须负担债务,生活压力大。另外,从公平的角度及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扶助义务出发,房屋使用权应由上诉人享有。最后,夫妻双方已将离婚对孩子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房屋共同使用,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判决该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或由上诉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某要求在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之前,与雷某某共同居住使用该涉案房屋,是否于法有据?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周某对一审判决雷某恬由雷某某携带抚养并不持异议,因双方仅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路2号36栋3单元5-5号房屋尚未办得所有权证书,而周某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在1000元/月左右,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涉案房屋判归雷某某居住使用,并判决雷某某向周某按月支付租金补助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周某以其生活困难等为由,对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雷某某居住使用存有异议,并上诉请求法院判决由其与雷某某共同使用涉案房屋,但雷某恬系女孩,已年满12周岁,正读初中一年级,而涉案房屋仅有两居室,面积仅为70㎡,不具备共同使用的基础,且雷某某又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其共同使用涉案房屋,同意每月向周某支付租金补助500元,故周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周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