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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提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郭明君与杨玲娣、郭祥甫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吕瑞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民提字第1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明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玲娣。委托代理人郭祥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祥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夫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来芬。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瑞花。委托代理人郭明君。申请再审人郭明君与被申请人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瑞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甬海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吕瑞花、郭明君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郭明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52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明君并作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瑞花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郭祥甫并作为被申请人杨玲娣的委托代理人、郭夫康、郭来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阿毛和杨玲娣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郭来夫(曾用名郭来甫)、次子郭祥甫、三子郭夫康、女儿郭来芬。郭来夫与吕瑞花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郭明君。郭阿毛于1992年2月19日死亡,郭来夫于2008年3月14日死亡。郭阿毛和杨玲娣共有宁波市海曙区望春桥巷24号房屋(以下简称望春桥巷24号房屋),宁波市海曙区土地管理局1997年2月27日(96)海国用字第3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郭阿毛,建筑占地面积为58.4平方米。1999年12月该房屋因邻居火灾影响,经所在村集体组织同意于2000年由原来的平房拆除重建为一间两层楼房和两间平房,重建前后的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确认该房屋重建时由郭来夫垫付所有建房费用。宁波市海曙区土地管理局2002年12月20日(2002)海国用字第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郭来夫,使用权面积为54.15平方米。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12年9月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望春桥巷24号房屋拆迁确权面积的说明》,载明:根据望春桥二期拆迁方案,确认现房屋合法拆迁可补偿面积为97.52平方米。望春桥巷24号房屋自1992年起至今一直由杨玲娣独自居住。望春桥巷24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由郭阿毛变更登记为郭来夫,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据为《房屋析产书》、《具结书》各一份。《房屋析产书》载明:郭阿毛所有的望春桥巷24号房屋二间,占地面积为54.15平方米(其中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经全家成员协商,自愿达成房屋析产协议,将该房屋产权归长子郭来夫所有。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申请人处盖有郭阿毛印章,家庭成员处有杨玲娣的印章和指印、郭来夫的签名和印章、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三人的签名和指印,当时所在村委会主任严孝国签名和村委会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同意转户”的意见。《具结书》载明:郭阿毛的房屋经全家成员协商后自愿达成房屋析产协议,今后如无特殊情况不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用地建房。家庭成员处有杨玲娣印章和指印、郭来夫的签名和盖章、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三人的签名和指印,当时所在村委会主任严孝国签名和村委会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同意转户”的意见。一审审理期间,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提出申请,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房屋析产书》、《具结书》中的指印均不是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所留;签名也均不是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本人所签。在该两份文书上签署意见的严孝国和具体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所在村的承办人员陈敏明均称该《房屋析产书》、《具结书》上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的签名、指印、印章,并非在当其二人面签署、盖章。2012年4月20日,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望春桥巷24号房屋(按97.52平方米计算)为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其中杨玲娣享有61.666%的份额,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分别享有10%的份额,吕瑞花享有6.666%的份额,郭明君享有1.666%的份额。吕瑞花、郭明君一审中辩称:一、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称郭来夫垫资建房后,三弟妹分别将11000元建房费支付给郭来夫、郭来夫曾经有遗嘱等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房屋析产书》可知,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应对房屋产权变动的事实知情,故其诉请没有依据。二、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未提供现房屋权属证明,其要求分割的房屋已于2000年被全部拆除,现房屋和原房屋不一致,其确权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三、原房屋因故拆除后,由郭来夫独自出资建造了现房屋,郭来夫通过重新建造行为已经取得现房屋的所有权。四、即使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的主张成立,也只能继承1996年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建筑占地面积为58.4平方米的房屋,其中还包含郭来夫的继承份额。重建新增的房屋面积系郭来夫出资建造,应归吕瑞花、郭明君享有。综上,请求:驳回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望春桥巷24号房屋在2000年重建前系郭阿毛和杨玲娣的夫妻共同财产,杨玲娣对该财产享有50%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郭阿毛生前无遗嘱,1992年郭阿毛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和郭来夫对郭阿毛的遗产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各继承人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可各继承重建前部分房产面积10%的份额,即杨玲娣为60%,郭来夫为10%,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各为10%。望春桥巷24号房屋2002年12月2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由郭阿毛变更登记为郭来夫,所依据的《房屋析产书》中申请人处盖有郭阿毛印章,但郭阿毛已于1992年死亡;经鉴定《房屋析产书》、《具结书》中家庭成员处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指印也并非本人所捺,杨玲娣的印章因无样本无法鉴定真伪,但指印和签名虚假可以确定房屋归郭来夫所有并非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由郭阿毛变更登记为郭来夫无事实依据。望春桥巷24号房屋因邻居火灾影响,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0年拆除重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望春桥巷24号房屋重建前因拆除导致物权消灭,现房屋经合法建造而使物权设立。重建后房屋面积扩大,因家庭成员对重建后房屋的所有权未进行约定,故重建后房屋也应按原房屋的份额按份共有,即对重建后的房屋面积97.52平方米,杨玲娣的份额为60%,郭来夫、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的份额分别为10%。对吕瑞花、郭明君称现房屋由郭来夫支付重建费用,房屋系郭来夫所有及增加部分面积应由吕瑞花、郭明君享有的抗辩意见,虽然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也承认建房费用由郭来夫垫付,但是该房屋拆除重建是因邻居火灾影响,火灾前及至今都由杨玲娣独自居住,杨玲娣的子女出资重建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让杨玲娣居住,其所造房屋应由杨玲娣及其子女按份共有,吕瑞花、郭明君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郭来夫所有的房屋份额,应归郭来夫和吕瑞花夫妻共有,故吕瑞花对该共有财产的一半即全部房屋5%的份额享有所有权;郭来夫于2008年死亡,无证据表明郭来夫留有遗嘱,杨玲娣和吕瑞花、郭明君作为郭来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各继承人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对郭来夫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可各继承得1.666%的份额,即吕瑞花的份额为6.666%,郭明君的份额为1.666%,杨玲娣另可得1.666%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宁波市海曙区望春桥巷24号房屋由杨玲娣享有61.666%的份额(60.137平方米),郭祥甫享有10%的份额(9.752平方米),郭夫康享有10%的份额(9.752平方米),郭来芬享有10%的份额(9.752平方米),吕瑞花享有6.666%的份额(6.501平方米),郭明君享有1.666%的份额(1.625平方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0040元,由杨玲娣负担12358元,郭祥甫负担2004元,郭夫康负担2004元,郭来芬负担2004元,吕瑞花负担1336元,郭明君负担334元。宣判后,吕瑞花、郭明君不服,上诉称:一、现望春桥巷24号房屋系郭来夫独自出资建造,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均未出资,原房屋所有权已在房屋拆除后消灭,郭来夫通过建造行为取得了现房屋的所有权。二、即使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对重建后的现房屋享有权益,也仅应按照1996年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建筑占地面积确定为58.4平方米,一审判决将现房屋全部面积均认定为共有财产,不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重建后房屋系按份共有,但对郭来夫垫付的资金未作处置,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望春桥巷24号房屋归吕瑞花、郭明君所有。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辩称:一、现望春桥巷24号房屋确由郭来夫出资重建,但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事后已将垫付资金及利息支付给了郭来夫。二、如果房屋拆除后权利消灭,郭来夫也无权建造房屋。原房屋是共有财产,郭阿毛去世后,原房屋拆除及重建须经房屋共有人协商同意。现因各房屋共有人对重建后房屋的份额没有约定,原房屋的权利份额应移植到现房屋。三、郭来夫明知房屋不属其所有,在郭阿毛死亡十年后仍以申请人郭阿毛的名义申请变更登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吕瑞花、郭明君对郭来夫垫付建房费用后其余三子女将分摊的款项交付给郭来夫的事实有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原望春桥巷24号房屋系郭阿毛和杨玲娣的夫妻共同财产,郭阿毛死亡后其份额即应作为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吕瑞花、郭明君虽称郭来夫是现房屋的出资人和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人,但是房屋系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在没有原房屋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占地建房。吕瑞花、郭明君一审提供的《房屋析产书》、《具结书》上其余房屋共有人的签章、指印均非本人所留,吕瑞花、郭明君所称的现房屋已析产给郭来夫并告知家庭成员的事实,未经其他家庭成员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房屋拆除重建前后其余房屋共有权人已同意由郭来夫独自建房并独占重建房屋。在此情况下,郭来夫出资建房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各房屋共有人的共同意志而非仅仅代表其个人,该意思表示应及于现房屋的全部而非部分。同时,出资行为系债权行为,郭来夫并不因其出资建房行为当然取得现房屋的全部产权,现房屋仍应认定为共有财产。在各房屋共有人未对现房屋产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各当事人在原房屋中的权利应延续到现房屋中,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建房费用的问题系债务纠纷,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诉请,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理直。综上,吕瑞花、郭明君的上诉理由及诉请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吕瑞花、郭明君各负担8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郭明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现望春桥巷24号房屋系以欺骗手段违法重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备案,也未缴纳房屋变动的相关税费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只取得过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房屋由原一层砖木建筑,改建成二层砖混建筑,面积发生变化,村委会无权批准建造房屋,二审判决认定“相关部门同意批复”,但并没有相关的批准手续。三、望春桥巷24号房屋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无权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面积的证明。四、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宁波市海曙区土地管理局收回扣留,现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等有效证件,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辩称:原房屋应村委会要求,为方便邻居其他火灾户建房而拆除重建。现房屋建成后,因旧村改造,一起建房的十户房屋均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只有重建后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其中六户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四户为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其他九户均已签订了拆迁协议,房屋也被拆除并安置。吕瑞花在其余房屋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曾与拆迁办签订过房屋拆迁协议,协议中的拆迁面积为101平方米,后因本案诉讼,拆迁办已将该拆迁协议作废。房屋所在地为乡村,建房事宜须经所在村集体组织批准同意,农村房屋普遍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现房屋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郭来夫不是杨玲娣等其余房屋共有人的真实意思。郭明君一审中已提供了房屋所在村集体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因火灾重建的事实,其签订拆迁协议后至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现房屋是违章建筑,申请再审提出该主张,存在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讼争的望春桥巷24号房屋2000年拆除重建前虽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系郭阿毛和杨玲娣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根据郭明君、吕瑞花一审中提供的宁波市海曙区望春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该房屋因周边邻居房屋火灾影响于2000年拆除重建。因此,该房屋拆除重建是经所在村集体组织同意的,并非违法重建。重建后的现房屋虽未缴纳房屋变动的相关税费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非违法建筑。房屋重建后,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由郭阿毛变更为郭来夫,但郭来夫据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析产书》、《具结书》非其余房屋共有人所签,并不是其余房屋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郭来夫的行为无效,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在继承变更登记前名义上仍应为郭阿毛。现房屋系经所在村集体组织同意拆除重建,虽然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并不影响其合法性,且拆迁部门也出具证明确认了现房屋拆迁补偿的合法面积。因此,一、二审判决按拆迁部门确认的合法面积认定现房屋的有效面积,并无不当。现房屋虽然系郭来夫出资重建,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均未出资,但郭来夫并不能仅通过该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郭来夫与杨玲娣、郭祥甫、郭夫康、郭来芬仅存在建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判决当事人另行处理,并无不妥。综上,郭明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奕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吴飞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