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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少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强XX诉许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XX,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少民初字第0430号原告强XX,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X,常州市武进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XX,女,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强XX诉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强X超。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不久便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4年前被告还用刀棒打过原告,自此双方一直分床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8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回偿还,案件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目前还住在一起,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强X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恶化。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强XX与被告许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燕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