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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拓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邹剑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拓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邹剑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65号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拓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田红江。委托代理人龙雪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邹剑波,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拓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剑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拓腾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拓腾公司述称:邹剑波在仲裁阶段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7日入职拓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2013年8月13日拓腾公司的行政经理非法对邹剑波进行辞退,故要求拓腾公司给付3个月的赔偿金。但邹剑波未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拓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己经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理合法的,不需要向邹剑波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更不需要支付赔偿。首先,拓腾公司提供了一系列的书面材料包括邹剑波的离职声明、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现场管理制度等来证实拓腾公司对企业员工包括保安的相应管理程序和管理规定。其次,拓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了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的证言也佐证了邹剑波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这两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拓腾公司拟证明的事实,而仲裁庭却将两组证据割裂开来,又认定拓腾公司只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员工出庭作证不能采信从而认定拓腾公司是违法解除与邹剑波的劳动关系。可仲裁庭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员工在工作当中当然是接触自己的同事,不可能任何员工时时刻刻都会接触自己同事以外的人。由此可见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751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邹剑波因与拓腾公司劳动争议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751号仲裁裁决,裁决:拓腾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剑波支付赔偿金8806.1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拓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非针对法律适用方面提出,而是针对事实认定方面提出,其申请理由并不属于上述六种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拓腾公司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拓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7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拓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建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