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茂坤与陈惠、林成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坤,陈惠,林成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刘茂坤,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福安市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福安市人,汉族,小学教师,住福安市。被告林成谦(又名林小彬),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福安市人,汉族,养殖户,住福安市。系被告陈惠配偶。原告刘茂坤与被告陈惠、林成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坤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追加林成谦为被告。原告刘茂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景华、被告陈惠、林成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坤诉称:被告陈惠、林成谦为养猪户,原告为其饲料供货商。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共赊购了价值人民币150314元的饲料,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合计91044元的货款,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5927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该款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金592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陈惠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职业是小学教师,并不是养猪户,也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这么多钱是事实,但都是其丈夫林成谦赊欠的,与其无关;原告出具的34份销货清单和1份催讨通知书上“陈惠”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是她丈夫林成谦代签的。被告林成谦辩称,其因经营养猪场尚欠原告59270元的货款是事实,但应当扣除其中一次的购猪款500元,由于现在资金周转不灵,其无法一次性支付货款,希望能分期偿还。原告出具的34份销货清单和1份催讨通知书上“陈惠”的签名均是其代签,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有:被告陈惠与被告林成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成谦因经营养猪场向原告赊购饲料而拖欠原告58770元(59270-500)货款;34份销货清单和1份催讨通知书上“陈惠”的签名均是由被告林成谦代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茂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催讨通知书一份、对帐单一份、销货清单34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7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未在催讨通知书和销货清单上签名。被告林成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催讨通知书和销货清单上“陈惠”的签名都是其所代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林成谦尚欠原告饲料款587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林成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成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成谦经营养猪场,长期向原告刘茂坤购买猪饲料,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在原告处共赊购了价值150314的饲料,期间被告林成谦陆续支付了共91544元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58770元货款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导致本案纠纷。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陈惠与被告林成谦属夫妻关系。被告林成谦的曾用名为林小彬,其从小就使用“林小彬”这个名字,后做身份证时登记名字为林成谦。被告林成谦与原告第一次交易购买饲料时,收货商登记为陈惠的名字,故每次林成谦都在销货清单上代签“陈惠”的名字。被告陈惠经常有为该养猪场投入资金以维持运营。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成谦所欠原告58770元的货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惠认为,其对所欠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但其夫妻二人各自的收入均归各自使用,其未参与养猪场的经营,该货款都是被告林成谦因经营养猪场所欠,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共同偿还这笔货款。原告认为,与被告林成谦第一次交易时就是以陈惠的名义登记收货商,而被告陈惠做为被告林成谦的妻子,应当知悉养猪场的经营行为,且其认可该笔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也自认经常有为该养猪场垫钱,所以该笔货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惠虽主张其夫妻二人各自的收入均归各自使用,故该笔欠款与其没有关系,但其自认经常为该养猪场投入资金以维持运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有约定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外举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惠对所欠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惠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茂坤与被告陈惠、林成谦之间虽然未订立买卖合同,但有被告签名的结算依据“催付通知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770元,以及销货清单为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款、违约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二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赊欠原告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林成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茂坤货款人民币5877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1元,减半收取为640.5元,由被告陈惠、林成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页: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