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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彭某美因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美,南宁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妇幼保健院。上诉人彭某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被上诉人南宁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市妇幼)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许维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美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市妇幼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工资为1030元/月。双方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四份劳动合同。彭某美在职期间,市妇幼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安排其休除春节之外的法定节假日。彭某美于2012年3月2日起不再到市妇幼处上班。市妇幼于2012年4月1日作出《关于与彭某美同志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彭某美于2012年3月2日自动离职,市妇幼同意其离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同日终止,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彭某美于2012年7月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市妇幼:一、补缴2008年1月至5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二、支付201O年1月至2O12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60元;三、支付2012年3月工资1060元,以及4、5月的生活费13l2元;四、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年休假工资l949元;五、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63元;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70元及加付赔偿金4770元;七、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该仲裁委于20l2年11月2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市妇幼支付彭某美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0元。二、市妇幼支付彭某美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年休假工资l559.5元。三、市妇幼向彭某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四、市妇幼为彭某美补缴2008年1月至4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彭某美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向市妇幼缴纳,再由市妇幼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妇幼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五、对彭某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彭某美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市妇幼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5月5日、6月14日、8月19日向彭某美发放了加班费34元、150元、175元、125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市妇幼主张是彭某美自动离职,且举出考勤证明,彭某美主张是离职原因是市妇幼不安排其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彭某美自20l2年3月2日起因自身原因未再到岗工作,市妇幼于2012年4月1日作出与彭某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日因彭某美未到岗而解除。二、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彭某美要求市妇幼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市妇幼应向彭某美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0元。三、彭某美于2012年3月2日起因自身原因未到岗工作,不再为市妇幼提供劳动。其要求市妇幼被告支付期间工资与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只能主张2012年3月1日工资48.74元。四、市妇幼认可未依法安排彭某美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休假,但不能举出已安排调休或发放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应当依法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1559.5元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779元。五、彭某美自2012年3月2日起因自身原因未再到岗工作,市妇幼因此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六、市妇幼已于2012年4月1日作出与彭某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决定,应当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市妇幼支付彭某美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0元;二、市妇幼支付彭某美2012年3月1日工资48.74元;三、市妇幼支付彭某美带薪年休假工资1559.5元;四、市妇幼支付彭某美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79元;五、市妇幼向彭某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六、驳回彭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市妇幼负担。上诉人彭某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1月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00元。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4770元×2=9540元。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具失业介绍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妇幼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二、上诉人存在长期旷工行为,被上诉人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二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失业证明的新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及一审的审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00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4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陆续签订了第三份与第四份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其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被上诉人不同意签订,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第三份与第四份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该两份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现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时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该种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只有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因的举证责任。现本案中双方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无法查明,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其已经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求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作至2012年3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0元/月,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60元×4.5年=4770元。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加付赔偿金477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二审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失业介绍证明”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和一审程序,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处理。四、对于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项及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且一审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南宁市妇幼保健院向彭某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0元;四、驳回彭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用5元、二审受理费用10元,由南宁市妇幼保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