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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管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肖玉火,总经理。上诉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二初字第01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的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1号楼五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该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认为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住所地”属于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应当视为约定无效。即使该约定有效,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实际承担合同责任的向对方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而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者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状陈述,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书或对本协议书内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火车站东侧通信综合楼,因该地点属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