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3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王宏伟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王宏伟,张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3416号原告王海涛,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王宏伟,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张成,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王海涛与被告王宏伟、张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被告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2011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房山区良乡五街综合楼的油漆和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7月初施工完毕。当时因资金问题被告没有立即支付工程款,只将工程量和工程款做了结算,被告张成于2011年7月3日给原告写了证明,待日后作为领取工程款的凭证。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117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宏伟未答辩。被告张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自己只是出具证明而非欠条,自己是王宏伟的工地技术负责人,被告王宏伟总不在工地,故自己代替王宏伟给原告出具工程量及价款证明,原告再拿着该工程量及价款证明找被告王宏伟索要相应款项。综上,自己不是欠款人,不应当承担欠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宏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宏伟承包的房山区良乡五街综合楼的油漆和墙体粉刷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11年7月3日,被告张成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今有良乡五街综合楼工地油漆、粉刷内外埠工程量清单,外埠:25元/平方米,850平方米×25元=21250元;内埠:15元/平方米,3334.47平方米×15元=50017.05元;踢凿:2工日×130元/工日=260元;清理渣土和垃圾:5工日×130元=650元;架子费用:9000元(最后由王海涛和宏伟商议)。”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施工款中架子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金额降低为72177元。上述事实,有2011年7月3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涛与被告王宏伟达成施工协议,施工完毕,被告王宏伟在涉案工程工地上的技术负责人张成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及价款证明,被告王宏伟应当按照该证明向原告支付施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宏伟给付施工款7217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成给付施工款72177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涛施工款七万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二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