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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德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罗德生伙同朋友“十七”(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到崇左市人民医院停车棚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剪刀把谢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车头盖撬开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4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德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罗德生与同伙(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棚,由罗德生动手,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螺丝刀将失主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绿源牌HI-512T型电动车撬开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谢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平面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购买收据、保修登记单,崇价鉴字(2013)24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邓某某、闭某某、叶某某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崇公江鉴通字(2013)0009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崇左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德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德生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德生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德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