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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泽亮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泽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游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泽亮(曾用名向平),男,生于1984年3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涪城区人,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8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泽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向泽亮经与王某某(女)电话约定买卖毒品后,单独驾驶他人的一辆号牌为川BAU1**黄色现代酷派轿车,携带冰毒一包到游仙区沈家坝沈家巷43号醉美印象主题酒店进行贩卖,向泽亮在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准备贩卖的冰毒0.4986克。经检测,该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泽亮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泽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安黎、李巧、功晓梅、陈继平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称重照片,绵阳市计量测试所测试证书,毒品称量记录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泽亮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泽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泽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