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华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华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民某,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辩护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明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辩护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被告人华志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监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华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民某及其辩护人张金顺、被告人周明某及其辩护人郭丕新、被告人郭某、华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明某、郭某、郭民某、华志某在安阳市安阳县主焦煤矿盗窃李天某现金9100元。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明某、郭民某、郭少某(现在逃)翻墙进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岗子窑村煤矿学校内,盗窃河北煤焦总公司存放在煤矿学校的铁质物品若干,共得赃款1,100余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明某、郭民某、郭少某、郭文某(另案处理)翻墙进到岗子窑村煤矿学校内,盗窃河北煤焦总公司存放在煤矿学校的水泵、电机等物及其他铁质物品若干,共得赃款2,200余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4、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周明某、郭民某、郭某分两次翻墙进到岗子窑村煤矿学校内,盗窃河北煤焦总公司存放在煤矿学校的铜芯电缆若干,两次盗窃的电缆共卖得赃款5,100余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民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华志某对起诉指控四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民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且当庭认罪、悔罪,取得失主谅解,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在盗窃活动中所起作用一般、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无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华志某窜到安阳县主焦煤矿附近主焦超市二楼被害人李天某开的电脑门市,由被告人郭民某放风、郭某负责改变摄像头方向,被告人周明某、华志某将李天某门市屋门踹开,进入屋内盗窃现金9,100元,四人每人分得现金2,000余元后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天某陈述,2011年9月17日,我从外边回到主焦煤矿发现我网吧上边最北头的屋门被人损坏,木头门的门板被损坏,抽斗及皮包内的钱都不见了。我仔细算了一下,面值100的3,000元,面值50的500元左右,另外还有一些5元、10元的、1元的、20元的,共有9,000多元钱,我有一部分1元的钱都是每一百个卷成一卷的。2、被告人周明某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华志某、郭某、郭民某在一块玩,后我记不清谁提出主焦网吧二楼老板李天某住的屋里有个保险箱,里面可能有钱,让我们一起去偷钱,于是郭某和郭民某、我、华志某就到安阳县主焦煤矿口的另外一个网吧上网,当天晚上下着大雨,晚上12点来钟,我们几个上完网之后,就进到主焦煤矿里面,我们走到二楼网吧边李天某宿舍,郭某在边上找了个圆棍子,郭某用棍子把摄像头全部拨到一边,然后我和华志某把网吧老板住的屋子门踹坏,然后我和华志某进到房子里面,郭某和郭民某在楼梯口看着是否有人上来。我在抽斗里拿了一些1元硬币,和一些5元、10元的零钱。华志某在衣兜内和其他地方找钱。出去后华志某拿了一个包,里边有钱。我俩出去后叫上郭某和郭民某就走了,当夜我们在铜冶的一个旅社住的。第二天郭某和郭民某买衣服花了几百元钱。我们到安阳后分了钱,郭某和华志某分了4,000多元钱我和郭民某分了4,000多元钱。3、被告人郭某供述,2011年9月,周明某和华志某提出主焦网吧二楼老板住的屋里有个保险箱,里面可能有钱,让我们一起去偷钱,于是我和郭民某、周明某、华志某就到安阳县主焦煤矿口的另外一个网吧上网,当天晚上下着大雨,晚上12点来钟,我们几个就进到主焦煤矿里面,我们走到二楼网吧口时,我在边上找了个圆棍子,我用棍子把摄像头全部拨到一边,然后周明某和华志某把网吧老板住的屋子门踹坏,周明某和华志某进到房子里面,我和郭民某在楼梯口看着是否有人上来,等了差不多有半个小时左右,周明某喊了我一声,然后我过来找他,我在门口和周明某碰的面,周明某给了我一个白色的塑料袋,这个袋子里面装的是包装好的1元面额的硬币,我接住钱之后就下楼了,到二楼口时我把钱放到了花池子里了,然后我就又和郭民某给他们看着人,大概又过了十来分钟后,周明某就和华志某出来了,当时华志某手里拿着一个灰色的皮包,我们拿上花池里的硬币,一起在主焦煤矿里转到网吧后面又绕到大门口,出了大门后我骑上来时开的摩托车载着他们三个人,到铜冶的一个小旅馆住下,我们在旅馆数了一下钱,100元和50元、10元、5元面值的一共将近8,000多元,硬币八、九百元钱,一共九千多一点。我和华志某两个分了4,000多元,周明某说他替郭民某拿着,他们两个人的也是4,000多元,分完钱我们就分开了,分完钱我和华志某去林州玩了。4、被告人华志某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多,下着雨,我、周明某、郭民某和郭某一起在主焦煤矿外的网吧上网,我们商量着去主焦矿里李天某的网吧偷钱,后我们四个人一起从主焦煤矿大门北边围墙翻进去。一起来到煤矿内李天某门市前,郭某捡了根木棍把摄像头戳歪,郭民某和郭某在门口把风,我和周明某一起用脚将门市的木门踹掉一块大约20公分宽的木板之后,我们俩一起钻到屋内,进去之后我在屋内的一抽屉里找到一个黑色的皮包,将皮包内的现金装到兜里,现金有100、50、10元不等面值的,周明某到里间找到几卷用纸包着一元硬币。后我们就从屋里出来,沿原路回到矿外网吧。后我们四个人就骑着郭某的一辆摩托到铜冶镇菜市场边的一个小旅社内,到旅社我们把钱数了一下,一共有9,100多元,由于我们把衣服都淋湿了,郭民某和郭某拿了1,000元左右到外面买了四身衣服和四双鞋。后郭民某有事就离开了,我们不知道他去哪里了,我和周明某、郭某三个人一起到安阳后营一旅社,在旅社内把剩下的钱分了一下。一共还剩8,000多一点,四个人每人2,000元,我和郭某一人拿了2,000元,剩下的周明某拿着。二、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少某租用于永某的面包车,由周明某驾车到岗子窑村北的岗子窑煤矿学校,翻墙进入后,盗窃该校废铁等铁质物品。三人将盗出的物品卖到铜冶镇积善村一废品站,得款1,100余元,每人分得300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民某供述,2011年天开始冷的时候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周明某、郭振某(又叫郭少某)三个人一起租于永某的面包车,周明某开着面包车拉着我、郭振某一起到我们村北的岗子窑煤矿学校。我们在学校内偷了一些铁,把铁放在车上,开着车拉着铁块到铜冶积善村的一个废品站卖了。分的钱我们都花了。2、被告人周明某供述,2011年天开始冷的时候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郭民某、郭振某(又叫郭少某)三个人一起租于永某的面包车,我开着面包车拉着郭民某、郭振某一起到我们村北的岗子窑煤矿学校,我们把面包车停到学校东边的铁路桥后就一起翻墙进到学校,然后我们就把放在学校院里的废铁从学校大门下面的缝隙把铁块弄到外面,我们从学校门口翻墙出来,把铁放在车上,开着车拉着铁块到安阳县铜冶积善村的一个废品站,当时是1元左右一斤卖的,一共卖了1,100元钱,然后我们三个人每人分了300元,第二天还车时给了于永某租车费。三、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少某、郭文某(另案处理)借用于永某的面包车,驾车到岗子窑村岗子窑煤矿学校。由被告人郭民某放风,被告人周明某和郭少某、郭文某翻墙进入学校院内,盗窃河北煤焦总公司存放在煤矿学校的水泵、电机等物品。四人将被盗物品拉到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同一个废品站卖掉,得款2,200元,每人分得400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华永某陈述,2011年11月1日上午,我发现磁县焦煤总公司第二煤矿存放岗子窑煤矿学校的电缆、风钻被盗了。具体数量是50平方的三芯电缆被盗了大概30米,35平方的三芯电缆被盗了大概50米,10平方的三芯电缆被盗了大概50米,3X6型号的电缆被盗了三盘,300米(一盘是100米)3X4型号的新电缆被盗了两盘,200米(一盘未100米)7655型风钻被盗了5台,24型风钻被盗了两台,20型风钻被盗了三台,共10台风钻。这些东西都放在学校的教师里,学校已经不用了,电联放在学校南楼东头教室内,风钻放在学校西楼西头教室,原先西门锁、窗户也好着呢,大概一星期前门和窗都破坏了,门锁被撬开了,窗户上的防盗棍也别开了。10月24日上午发现西楼东头教室内的3X6型号的三盘电缆和3X4型号的两盘电缆被盗。10月24上午发现西楼西头教室内的10台风钻被盗,其余的应该这一星期内被盗的。被盗的电缆和风钻总价值约4万元。2、证人郭文某证言,2011年秋天的时候,当时快过我们村九月二十八的庙会了,大概11点左右,周明某给我打电话说:过会弄点废铁,说让我过去帮忙,当时周明某一直给我打电话,我一冲动就答应了,周明某在我们村小学附近等着我,我从家里出来找到他们后就坐上周明某开的面包车,当时车上有周明某、郭少某、郭民某,然后周明某开着车拉着我们到的岗子窑煤矿学校附近,把车停到附近,然后我们从学校南围墙翻墙进到学校里,刚开始周明某让我放风,我就在房子外面的草丛里猫着了,周明某、郭少某、郭民某进到屋子里弄铁,后来我就进去帮着他们把东西从最西边屋子的窗户往外递,然后我们递到南墙根,周明某上到墙上,我们三个人把东西递给他,然后把东西倒出去,弄出去之后我们翻南墙出去的,然后周明某把车倒到墙根,我们一起把铁装上车的,装上之后周明某就跟收废品的联系,然后周明某开着车拉着我们跟偷的东西一起到的安阳县铜冶镇豫龙焦化路口北边的一个废品站,到那里之后周明某给废品站的人又打了个电话,然后就有人来开门了,开了门之后周明某直接把车倒进废品站里面,然后把东西卸下卖了。我得了四五百元。3、被告人郭民某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周明某、郭振某三个人一起开着郭振某借于永某的面包车,到村南铁路那里叫的郭文某,然后一块到岗子窑煤矿学校偷了一些铁,我们还在屋里偷了三、四个生锈的电机,铁都是从这个屋的后窗户上隔着围墙扔到外面的,偷完铁之后我们四个人翻墙出来的,然后周明某开着车,我和郭振某郭文某三个人把铁装到车上,然后一起开着车到铜冶镇积善村之前我们去的废品站卖的铁,这次一共卖了2,200元左右,卖的钱我们四个人每人分了400元左右,剩下的钱吃饭以及还车时给了于永某租车费。4、被告人周明某供述,隔了一两天后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郭民某、郭振某三个人一起开着郭振某借于永某的面包车,到村南铁路那里叫的郭文某,然后一起到的岗子窑煤矿学校,我们和郭文某、郭振某翻墙进的学校院内,我们三个人就从学校院里以及屋子里偷的铁,当时郭民某在墙外面看着人,放铁的屋子是用铁丝盘着门,我忘了谁弄开门了。我们偷的屋子里的铁跟火炉地下用的炉条材质差不多,过了一会儿郭民某也跳墙进来了,我们还在屋里偷了三、四个生锈的电机,铁都是从这个屋的后窗户上隔着围墙扔到外面的,偷完铁之后我们四个人翻墙出来的,然后我开着车,剩下他们三个人把铁装到车上,然后一起开着车到铜冶镇积善村之前我们去的废品站卖的铁,这次一共卖了2,200元左右,卖的钱我们四个人每人分了400元左右,剩下的钱吃饭以及还车时给了于永某租车费。四、2011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伙同他人在借用于永某的面包车后,驾车到岗子窑村煤矿学校,翻墙进入该学校,在学校屋子内盗窃铜芯电缆。后几人将盗窃的电缆拉到岗子窑村西头保丰池烧去电缆外的线皮,将盗窃的电缆卖到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一废品站,卖得4,000余元后平分赃款。几天后,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借于永某的车再次来到煤炭学校,盗窃该校屋内存放的电缆,后将电缆外皮烧掉,卖得五六百元后三人平分。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价值5,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华永某陈述,2011年11月1日上午,我发现磁县焦煤总公司第二煤矿存放岗子窑煤矿学校的电缆风钻被盗了。具体数量是50平方的三芯电缆被盗了大概30米,35平方的三芯电缆被盗了大概50米,10平方的三芯电缆被盗了大概50米,3X6型号的电缆被盗了三盘,300米(一盘是100米)3X4型号的新电缆被盗了两盘,200米(一盘未100米)7655型风钻被盗了5台,24型风钻被盗了两台,20型风钻被盗了三台,共10台风钻。这些东西都放在学校的教师里,学校已经不用了,电联放在学校南楼东头教室内,风钻放在学校西楼西头教室,原先西门锁、窗户也好着呢,大概一星期前门和窗都破坏了,门锁被撬开了,窗户上的防盗棍也别开了。10月24日上午发现西楼东头教室内的3X6型号的三盘电缆和3X4型号的两盘电缆被盗。10月24上午发现西楼西头教室内的10台风钻被盗,其余的应该这一星期内被盗的。被盗的电缆和风钻总价值约4万元。2、被告人郭民某供述,第三次和第二次中间隔了三、四天,当时也是晚上,我和郭振某、郭某、周明某、郭文某到的我们村煤矿学校,我们把车停到学校东边,然后五个人一起翻墙进到学校,我们进去之后,郭文某从院里找来个铁棍子把其中一个锁着门的屋子撬开了,撬开之后,我们进去之后就用屋里窗户上放的旧装潢刀割的电缆,还用来时带的锯弓子锯电缆,因为电缆皮子硬,不好割,所以我们五个人轮流锯电缆,我们割的电缆是粗的,一共割了多少我不知道,粗电缆割的时候直接就把线皮就剥掉了,我们还从这个屋子里偷了一些比较细的旧电缆,然后把电缆抬到学校门口,后从大门下面弄出去的,然后翻墙出去的,出来后就一起把电缆抬到车上,然后把车开到废品站,废品站老板说带皮子的不要,于是我们开车到村西的保丰池那里,把细的电缆弄下车,在保丰池上点上柴火,把电缆扔上去烧的,烧完之后当晚就一起开着车又去之前的那个废品站卖的,当天晚上没有给够我们钱,这次一共偷的铜90多斤或者90多公斤我记不清了,一共卖了4,000多元,我们五个人平分的。还有一次是过完九月二十八会没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周明某开着借于永某的面包车到煤矿学校头的,这次我们三个人进去之后,弄了点粗电缆,然后就把电缆从南边围墙洞里递出来的,然后直接把电缆拉倒保丰池烧了之后,又拉到废品站卖的一共卖了五、六百元钱,我们三个人平分了。3、被告人周明某、郭某供述与被告人郭民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综上,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参与盗窃四起,价值17,5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3,700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14,200元,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华志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9,100元,得赃款2,000元。另有综合证据如下:1、证人于永某证言,郭民某和周明某租我车我带他们去过安阳、水冶,他们自己开我的车出去一共有三、四次,具体我记不清了。都是前年(2011)10月份租的,有时是白天租的有时是晚上租的,有两次是后半夜还的车,剩下的是第二天还的我车。有两次他们说是去水冶玩,有一次是周清某儿子说去林县玩,好像还有一次说是去安阳玩。一般我是看里程表,大概数收的他们钱,去安阳的收他们130元或150元,去水冶的收他们7、80元,有一次周清某儿子借我车还给我后我发现车前保险杠坏了,车前脸碰了一个坑,我给周清某儿子打电话,后来过了几天后周清某儿子给了我300多元修车费加上租车费,给了我500元左右。算上赔我的修车费一共有8、900元钱。当时不知道他们借我的车干什么,后来他们被抓起来之后村里传的我才知道是开我车去偷东西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煤矿学校被盗情况。3、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磁县公安局将郭某、周明某、郭民某涉嫌盗窃案移交安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对郭文某、郭少某涉嫌盗窃案、王如某涉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案,磁县公安局将另案起诉。4、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及郭文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及涉案其他人对案发现场辨认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明某等人四次盗窃的物品共价值8,400元;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犯罪现场遗留烟头上检出的DNA来源于周明某和郭民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谅解书证实,磁县旭源矿业有限公司(原磁县煤焦总公司第二煤矿)对周明某、郭民某表示谅解;张为军对郭某、郭文某、郭少某表示谅解。7、抓获、到案、投案证明及离监手续证实,被告人郭民某于2013年9月10日被办理临时离监手续,从河南省安阳监狱押解至安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明某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郭少某(又名郭振某)现在逃;被告人华志某于2013年9月6日到磁县观台派出所投案。8、被告人郭民某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民某于2012年12月14日被安阳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9、被告人周明某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及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周明某于2012年11月13日被安阳县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周明某、郭民某、郭某、华志某在案发时均系成年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华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民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华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四被告人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勇1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