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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玉飞与被执行人砖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玉飞;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江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陈玉飞,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砖墙村。法定代表人吴德友,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陈玉飞与被执行人砖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砖墙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陈玉飞货款55180元,砖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95元。因砖墙公司未履行义务,陈玉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砖墙公司无银行存款。本院经向国土、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砖墙公司无相关土地信息,尚未查明砖墙公司的房产情况;经向车辆登记主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别克牌小汽车一辆,本院在车管部门依法进行了查封,目前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砖墙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砖墙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陆红霞执 行 员  汪 印执 行 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