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84号、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力、王虹与丁星星、姜微、杜海梅、白城市吉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力,王虹,丁星星,姜微,杜海梅,白城市吉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84号、178号原告孙力。原告王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国建明,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星星。被告姜微。被告杜海梅。被告白城市吉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鹤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艳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燕,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孙力、王虹诉被告丁星星、姜微、杜海梅、白城市吉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五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丁星星驾驶×××号轿车在白城市师范学院处,将原告孙力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星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力、王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星星承担70%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星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被告姜微辩称,这件事与我无关,司机丁星星同意赔偿,应当由其进行赔偿。被告杜海梅辩称,我们与司机有合同,都由司机进行赔偿。被告吉鹤公司辩称,我们之间都有合同,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司机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以及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裁量,鉴定费用我们不应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丁星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力承担次要责任。经五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孙力的住院费票据一组、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孙力住院治疗的情况,医药费支出80017.28元。证明原告住院天数90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的问题。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2天。经五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孙力经鉴定为三处10级伤残,误工日为15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00元至29000.00元。经五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力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损失的问题。经五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丁星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虹承担次要责任。经五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王虹的住院费票据一组、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虹住院治疗的情况,医药费支出23,576.69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的问题。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3天。经五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王虹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00元及鉴定费花销。经五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丁星星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1、被告姜微向法庭出示了包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姜微将车辆承包给被告丁星星,事故责任应当由丁星星承担,事故与被告姜微无关。经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此协议是一种承包关系,不能将责任全部推给承包方。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意见同原告。经其他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被告杜海梅向法庭提交了包车合同一份,证明我将车辆承包给姜微。经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此协议是一种承包关系,不能将责任全部推给承包方。协议里面含有风险抵押金,说明预留了风险抵押金,也说明事故出现,车主应当承担责任。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意见同原告。经其他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被告吉鹤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合同二份,证明吉鹤公司将此车承包给杜海梅,并且杜海梅分期向吉鹤公司付款。事故与吉鹤公司没有关系。经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承包合同中明确阐述属于内部承包,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分期付款实际就是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其他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丁星星驾驶×××号轿车在白城市师范学院处,将原告孙力、王虹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星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力、王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丁星星赔偿70%,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审理查明,被告吉鹤公司将肇事车辆转包给被告杜海梅,杜海梅又将肇事车辆转包给被告姜微,姜微又将肇事车辆转包给被告丁星星。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查明,车辆肇事时仍是被告吉鹤公司所有,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吉鹤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丁星星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丁星星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外,对不足部分按照70%进行赔偿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力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计算如下:关于医药费80,017.28元,各被告均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被告应赔偿10,071.46元(102.77元×2人×8日+102.77元×1人×82日)。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2天。关于伙食补助费应赔偿4,500.00元(50.00元×90日)。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15,756.5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应当赔偿5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应当为56,582.51元(20,208元×20年×14%)。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20,000.00至2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势较重,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9,000.00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身心上都是极大的损害,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7,000.00为宜。关于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5,487.75元。关于原告王虹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计算如下:关于医药费23,576.69元,各被告均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被告应赔偿2,777.02元(102.77元×2人×5日+102.77元×1人×13日)。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3天。关于伙食补助费应赔偿900.00元(50.00元×18日)。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虽然误工,但并没有实际造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8,812.40,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应当为40,416.08元(20,208元×20年×10%)。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10,00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身心上都是极大的损害,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00为宜。关于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1,669.79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0,000.0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120,000.00元。被告丁星星应当赔偿孙力的数额计算如下,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15,487.75元扣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84,000.00元,不足部分为131,487.75元。被告丁星星承担不足部分的70%赔偿为92,041.42元。被告丁星星应当赔偿王虹的数额计算如下,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91,669.79元扣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36,000.00元,不足部分为55,669.79元。被告丁星星承担不足部分的70%赔偿为38,968.85元。综上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力、王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丁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力、王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10.27元。三、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494.00元由被告丁星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伟业审判员 杨国发审判员 张洪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