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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丁久力为与盘锦大洼久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占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久力,盘锦大洼久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丁久力,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大洼久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二界沟镇。法定代表人:刘占久,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某某,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大洼县二界沟镇。原告丁久力为与被告盘锦大洼久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久力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久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预交),由退回原告。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