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笑珍与叶怀访、赵银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赵某某,林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会签首读拟稿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5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与被告叶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赵某某、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出具保证函,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由原告向该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30.75元,共计152130.7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某偿还垫付款152130.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赵某某、林某某对被告叶某某不能偿还的款项部分平均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叶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叶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林某某担保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万元的事实;4.保证函,用于证明原告自愿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证明和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叶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52130.75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赵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叶某某以购理发用品为由,由被告赵某某、林某某担保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万元,为此,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浙苍合银(金乡)保借字第861112013001020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月利率为9.47‰,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赵某某、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25日,原告陈某某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4日,原告代被告叶某某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52130.75元。本院认为: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叶某某、赵某某、林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陈某某单方以书面形式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作为被告叶某某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的担保人而代被告叶某某偿还该贷款本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代偿款152130.75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被告赵某某、林某某、原告陈某某未约定内部比例分担,故由被告赵某某、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三人平均分担,故被告赵某某、林某某各应承担被告叶某某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某某代偿款152130.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赵某某、林某某各对叶某某的上述偿还款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叶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