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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7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邱凤新诉张秀芹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凤新,张秀芹,贾宝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220号原告邱凤新,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张秀芹,女,1944年4月8日出生。被告贾宝群,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邱凤新与被告张秀芹、贾宝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凤新,二被告张秀芹和贾宝群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凤新诉称:2012年3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邓庄村民委员会将五队南沟园田分给原告种植。2013年5月15日,被告将原告在该地种植的5棵麻核桃树挖掉,并在该土地上私自种植酸枣树和玉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棵麻核桃树损失1200元;2、判令被告将在该土地上私自种植的酸枣树和玉米清除;3、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的园田恢复原状并归还给原告使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芹、贾宝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有村委会的合同,也有确权证书,现在土地还是我的。已经立案了,法院正在处理,是张秀芹起诉村委会。我们这个是口粮田,我们由粮田承包合同,应是2007年到期。原告起诉的园田,但是我们这个是口粮田。在我承包的合同期内,村委会把我的土地强行收回,没有经过我们的允许,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把我们的土地收回了。经审理查明:张秀芹和贾宝群系母子关系。2005年5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邓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庄村委会)与张秀芹签订《邓庄村粮田承包合同》,约定邓庄村委会将位于邓庄村南沟的长117米、宽8.3米、面积为1.46亩的地块发包给张秀芹耕种,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邱凤新称邓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30日将南沟园田的一部分(以下简称争议地块)分给其种植,2013年5月15日,张秀芹将其种植在争议地块上的5棵核桃树挖掉,并在该地上种植酸枣树和玉米。故邱凤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在本案庭审中,邱凤新提交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邓庄村粮田承包合同于2009年10月承包合同到期,2011年9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原承包粮田收回村集体管理。张秀芹、张和友、张景山、王乃更四个人的地块南北长117米、东西宽43.5米”;另一份《证明》载明:“因2012年北京市春季平原造林工程占用邓庄村南八达岭高速南侧一队田园为造林地块,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将村南园田调整到集体收回的粮田南沟地为被占用村民的园田地。2012年3月30日村委会将南沟地块分给邱凤新耕种使用,东西长43.5米,南北宽6.16米。”本院依邱凤新申请,调取了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张秀芹认可将种在南沟地块上的树拔出,其中包含邱凤新的五棵核桃树,其中两棵地径为1.5厘米,其余三棵地径为2厘米。邱凤新称五棵核桃树均购买于2012年3月,当时的购买价格为五棵共1200元。另查一,张秀芹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于南沟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9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秀芹的诉讼请求。张秀芹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二,本案争议地块现在由邱凤新实际占有和使用,且邱凤新称其已自行将张秀芹种植的酸枣树和玉米清除。上述事实,有《邓庄村粮田承包合同》、《证明》、询问笔录、照片、(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秀芹和贾宝群虽主张南沟地块系其家庭承包地,但其提交的《邓庄村粮田承包合同》显示合同已到期,邓庄村委会的《证明》亦证明该地块已被村委会收回,张秀芹和贾宝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仍有权使用该地块,而邱凤新提交的邓庄村委会《证明》显示邱凤新有权使用本案的争议地块,张秀芹无故将邱凤新栽种在争议地块上的五棵核桃树拔除,对邱凤新的财产造成损害,应当赔偿邱凤新经济损失,由于邱凤新未能提交购买樱桃树的票据,且该经济损失数额较小,邱凤新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邱凤新的损失予以酌定。邱凤新未提交证据证明贾宝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于邱凤新要求贾宝群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芹赔偿原告邱凤新五棵核桃树损失共计六百元。二、驳回原告邱凤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秀芹、贾宝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笑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人民陪审员  徐进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