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辖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卓超与威海石岛赤山旅游有限公司、高密市凤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石岛赤山旅游有限公司,李卓超,高密市凤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民辖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石岛赤山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卓超。法定代表人王晓,系李卓超之母。委托代理人杜娟,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密市凤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才,经理。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责人何晓,总经理。上诉人威海石岛赤山旅游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对两被告都是提起侵权之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对高密市凤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对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将原告对两被告的旅游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合并审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侵权之诉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李卓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原审原告作为受损害方对于其赔偿请求权既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要求旅游经营者、其它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行使请求权,本案二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明确表示选择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高密市凤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对威海石岛赤山旅游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高密市凤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高密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卓超对威海石岛赤山旅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由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