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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司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司���,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朱某,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司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司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司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然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婚姻关系还可以继续维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