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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白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谭迎弟与高维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白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谭某某,女,1986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驼峰乡某村*****号。委托代理人相某某,江苏连云港某某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驼峰乡某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高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给予被告6个月和好时间。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也无任何往来。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每人抚养一名。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4年1月自由恋爱,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9日生育长女高子怡,2008年3月8日生育次女高子彤。原告于2010年左右出国打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举证原被告通话录音、连云港华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合同、保证书、担保书、行方不明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双方是有和好希望的。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