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荣春与被告罗金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春,罗金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697号原告黄荣春,男,194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邓小勇,男,汉族,公务员,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罗金谟,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黄荣春与被告罗金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春委任代理人邓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春诉称,被告罗金谟因向原告购买水泥欠原告23740元,并于2011年12月20日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罗金谟欠黄荣春23740元,春节前付清如有没付按3分利息算月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被告拖延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罗金谟偿还欠款本金23740元,利息15312元(月息3%,从2012年春节1月23日算至2013年11月8日,共21.5个月),本息合计39052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罗金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金谟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清。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黄荣春23740元,春节前付清,如没有付按每月3分利率计息。此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分文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罗金谟偿还欠款23740元,并以该欠款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罗金谟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金谟拖欠原告货款237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金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荣春货款23740元。二、被告罗金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237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22%支付原告黄荣春自2012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罗金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