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燕某与范海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范海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燕某。法定代理人燕勇,系燕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县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海龙。委托代理人陈璐,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燕某与被告范海龙、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被告范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阳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2013年8月19日,在“105线”东平办事处尚庄村段张永祥驾驶冀J×××××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永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24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058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诉讼费400元,计88285.56元。要求交强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8756元;要求商业险公司和被告赔偿剩余损失的80%,计16263.64元。被告范海龙辩称,因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另我方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庭前寄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阳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2时20分,在“105线”东平县东平办事处尚庄村段,张永祥驾驶冀J×××××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燕某相撞,造成车损、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3)第6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49.6元,当天转往山东省立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4730.1元,经医院诊断为左手车祸伤、左环指不全离段,左2、3、4掌骨骨折并骨骺损伤。原告支出其他检查费2139.66元,原告主张在泰安葆春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出药品费202.2元,并提供了发票一份。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燕勇护理,燕勇系山东某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55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3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燕某因交通事故伤应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车辆经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205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燕某系某学校五年级学生,自2009年9月1日入学至今,该校位于某县城区,该校实行全封闭寄宿制管理,原告平时吃、住均在学校。另查明,张永祥驾驶冀J×××××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范海龙,该车在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过程中,被告范海龙与被告阳光财保沧州支公司达成协议,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范海龙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海龙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同时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25755元,山东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明、学籍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永祥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车的燕某相撞,造成车损、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永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后检查的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泰安葆春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出的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为实际住院期间,计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因其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提供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因原告提供了学籍证明及某学校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上学且连续居住满一年,根据(2010)鲁民一字第2号文的规定,对于具有农村户口身份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如至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0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护理费1285.66元(2755÷30天×14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58元、评估费300元,计85073.02元。因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保沧州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应相应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范海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范海龙与被告阳光财保沧州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阳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范海龙已支付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5.6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451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燕某医疗费12253.94元(27019.36元-10000元)×80%×9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700元×80%)、鉴定费960元(1200元×80%)、车损46.4元(58元×80%)、评估费240元(300元×80%),合计14060.34元;三、被告范海龙赔偿原告医疗费1361.55元(27019.36元-10000元)×80%×10%,因被告范海龙已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范海龙2638.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800元,合计2725元,由原告燕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范海龙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杨春华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