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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初字第3551号原告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马丰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虞天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祥,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锦章,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许瑞表,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冰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温志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原告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锦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冰澈、温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0日,被告作出2012异12735BL号《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认为原告针对第9500408号江北彩虹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的异议申请,未按规定缴纳异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受理该商标异议申请。为证明被诉通知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如何办理商标异议申请》;2、《关于调整商标注册工作流程等有关事宜的通知》;3、《商标异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尽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诉称:1、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公布的《如何办理商标异议申请》、《商标注册流程图》、《商标异议申请书》及所附《填写说明》、《异议须知》等文中均无告知缴纳异议规费的期限及具体事宜的准确信息;2、被告将《关于调整商标注册工作流程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一文登载在中国商标网的《商标代理》栏目内,处理不当。该通知的对象为“各商标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为方便商标申请人能搜索到该通知,宜将该通知登载在《商标申请》栏目内;3、原告访问的其他知名网站大多介绍:“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时,如果未收到汇款单复印件,商标局将向异议人寄发《缴费通知》。异议人应按《缴费通知》缴纳规费,并将留存的汇款单复印件连同《缴费通知》一并邮寄到商标局”。故原告先提交异议申请书,待收到《缴费通知》后再缴费,符合常情;4、被告对商标异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明显存在工作失误。在形式审查过程中,被告无需对款即可知道原告未提供汇款复印件。2012年6月14日,被告作出《商标异议补正通知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经形式审查基本符合要求,补正并缴费后应被受理。被告却迟至2013年5月20日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出合理期限,造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法重新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和缴纳商标异议费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通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如何办理商标异议申请》;2、《商标异议申请书》及所附《异议须知》、《填写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查询了被告的官方网站,根据查询结果,原告无法得知缴费期限;3、《商标注册流程图》,证明该流程图未涉及缴纳商标异议规费的内容,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同时缴纳商标异议规费属于形式审查的内容;4、《关于调整商标注册工作流程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该通知的对象既为“各商标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为方便商标申请人能搜索到该通知,宜将该通知登载在《商标申请》栏目内。商标局将该通知登载在《商标代理》栏目内不当,导致原告未搜索到该通知,造成延误缴费的后果;5、百度百科名片《商标异议制度》介绍中的注意事项5;6、互联网上《商标异议规费怎么缴纳,商标异议申请的注意事项》的文章介绍,证明缴费期限未在被告官网上登载,大多网站介绍:“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时,如果未收到汇款单复印件,商标局将向异议人寄发《缴费通知》。异议人应按《缴费通知》缴纳规费,并将留存的汇款单复印件连同《缴费通知》一并邮寄到商标局”。故原告提交商标异议申请后,等待通知缴费,符合常情;7、《商标异议补正通知书》;8、被告官网上《如何缴纳商标业务规费》的文章介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前已经完成对原告商标异议申请的初步形式审查,未按规定作不予受理操作,发无款不受理通知书,明显存在工作失误;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的起诉期限。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规定缴纳商标异议费用,其商标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标异议人缴纳商标异议费用是其法定的义务,是商标异议申请得以受理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商标异议人不缴纳商标异议费用,属于商标异议申请手续不完备的情形,应当不予受理;2、关于缴纳商标异议规费的具体事宜,中国商标网、《商标异议申请书》上已明确指出,该局已尽法定的告知义务。在中国商标网发布的《如何办理异议申请》中第八项对缴纳商标异议费用的方式、方法进行了详细描述。2007年10月该网站上公布的《关于调整商标注册工作流程等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四项载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邮寄方式提交商标异议申请时,应同时附上银行汇款手续凭证的复印件(汇款人名义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并注明汇款的用途)。未按规定缴纳商标异议费用的,属于异议手续不齐备的情形,将被不予受理。同时该局在格式化的《商标异议申请书》背面印制了《异议须知》,对异议申请必须具备的要件进行了提示,其中第6项对缴纳商标异议费用的方式方法进行了详细描述;3、原告认为该局存在工作失误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异议人缴纳异议费用是其法定义务,缴纳异议费用的具体事宜该局已在官方网站和《商标异议申请书》上明确告知,并无义务进一步告知异议人未缴纳异议费用的后果。异议人缴纳异议费用是异议申请得以受理的必要条件,未缴纳异议费用不属于补正的情形。在原告2012年7月18日向该局提交补正回文后,该局予以审查通过。后至该局作出无款不予受理决定的近一年时间里,该局一直等待原告缴纳异议费用。但由于原告不缴纳异议费用,该局只能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存在工作失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告知了缴纳商标异议申请费的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对证据5、6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关联性和证明作用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作用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4、7-9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通知的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在总第1307期《商标公告》上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2012年5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针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材料。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提交的商标异议申请因缺少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需补正。后原告向被告邮寄补正回文,被告对原告的商标异议申请予以审查通过。2013年5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通知。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中国商标网所发布的《如何办理商标异议申请》、《如何缴纳商标业务规费》、格式文本《商标异议申请书》及所附《异议须知》、《关于调整商标注册工作流程等有关事宜的通知》等文均告知了商标异议规费的缴纳要求和缴纳方式。《关于调整商标注册工作流程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同时告知未按规定缴纳商标异议费用的,属于异议申请手续不齐备的情形,将被不予受理,该局不再发缴费通知书。2、2013年6月28日,被告在总第1365期《商标公告》上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公告。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据此,缴纳商标异议费用是商标异议人的法定义务,亦是商标异议申请得以受理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在中国商标网所发布的《如何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等文中均告知了商标异议规费的缴纳要求和缴纳方式,《关于调整商标注册工作流程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一文中亦告知了未按规定缴纳商标异议费用的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未缴纳商标异议费用,作出被诉通知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关于判决撤销被诉通知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薛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