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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陶彦玲与王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彦玲,王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陶彦玲。被告王加军。原告陶彦玲与被告王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8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王加军向原告借款28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王加军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加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军偿还原告陶彦玲借款28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