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麦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唐斌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麦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斌,男。辩护人周雄佩,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3)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斌及其辩护人周雄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斌在麦积区三马路摩托车二手交易市场准备购买摩托车,和车主柳石平商量以5200元的价格成交蓝色“隆鑫125”型摩托车,由于柳未带车手续,唐便骑车带柳去取,当车行至社棠镇湾儿村附近时因走错了路,柳下车帮忙时,被告人唐斌产生了骑跑摩托车的想法,柳准备上摩托车时,唐斌骑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计54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斌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唐斌犯抢夺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主动坦白,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斌在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摩托车二手交易市场与车主柳石平口头协商以5200元的价格欲购买柳石平的蓝色“隆鑫125”型摩托车后,因柳石平未随车携带该车手续,被告人唐斌便随柳石平骑乘该车到柳石平家中去取该车手续。途中,当被告人唐斌骑乘该车后乘被害人柳石平行至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湾儿村附近时,因行走路线错误,在柳石平下车帮忙调转摩托车时,被告人唐斌遂产生抢走该摩托车的犯意,趁被害人柳石平准备上摩托车之机,被告人唐斌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2013年7月30��,被害人柳石平在天水市秦州区发现被告人唐斌后报警,当即将被告人唐斌抓获,当场追回被抢夺的该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柳石平。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5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柳石平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唐斌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唐斌抢夺被害人柳石平蓝色隆鑫125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后果的事实。2.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追回被抢摩托车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斌抢夺的被害人柳石平的蓝色“隆鑫125”型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柳石平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3)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唐斌抢夺的被害人柳石平的蓝色“隆鑫125”型摩托车价值5400元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害人柳石平在天水市秦州区发现被告人唐斌后报警,当即将被告人唐斌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已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斌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被抢夺的财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斌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国审 判 员 马秋云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