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永军诉被告韦明、朱庆荣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军,韦明,朱庆荣,温守龙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苏永军,个体户。被告韦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蒙志益,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绍光,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庆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守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阮文山。原告苏永军诉被告韦明、朱庆荣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秋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国秀和人民陪审员熊正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凤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永军,被告韦明的委托代理人蒙志益、何绍光,被告朱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温守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永军,被告朱庆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明志,被告温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韦明、朱庆荣与聂少华签订了一份《速生桉人工林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聂少华将位于田林县潞城乡那帮12林班15、16、17、18小班,13林班1小班以及岩龙1林班7、8小班的速生桉林木转让给被告韦明、朱庆荣采伐,转让价格为5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韦明、朱庆荣要求原告一起入股进行采伐,原告同意入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2010年10月23日,原告借其胞兄苏永良80000元,并通过苏永良的信用社账号将80000元的股金汇入被告朱庆荣的信用社账户,同年10月28日因开路进入伐区,原告再借苏永良7000元现金付给挖掘机师傅黄凯。该林木于2011年6月份全部已砍伐完毕。但在合同签订之日至林木砍伐完毕期间,实际上全部的采伐及运输事宜均是被告韦明、朱庆荣自行操作,不给原告过问。林木砍伐完毕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韦明、朱庆荣要求退股分红,该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股金给原告。该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股权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该被告负连带责任返还股金87000元给原告。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速生桉人工林转让协议书1份;2、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份;3、2010年10月28日黄凯写给苏永良的收据1份。被告韦明答辩称,2010年底,答辩人与被告朱庆荣有口头采伐田林县潞城乡那帮12林班桉树的采伐协议,但被告朱庆荣发现继续与答辩人合伙采伐该片桉树就会亏本,所以朱庆荣于同年12月28日与答辩人解除合伙协议,答辩人已退回朱庆荣当时出资的165000元。答辩人不清楚,其所退回给被告朱庆荣的165000元中是否含原告苏永军的87000元,如果包含,应由原告找被告朱庆荣退回,因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款,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其付款给谁,就找谁退款,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韦明对其辩解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2张,用以证明韦明通过银行转帐将75000元转给朱庆荣,余下的90000元是以结帐方式现场结算清楚后将现金付给朱庆荣。被告朱庆荣辩称,首先,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其最多只能列为第三人,因为其在2010年12月已退伙,因此原告的退伙纠纷与其无关,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本案遗漏一个重要的当事人,张绍德为本案共同被告,至于是否追加由合议庭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庆荣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庆荣对其辩解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2张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朱庆荣收到原告苏永军和温守龙的股金后,除了留下必要款用于开支款外,其余的款都如数转给被告韦明,被告朱庆荣退伙后,被告韦明已将朱庆荣及张绍德的股金退回,说明被告朱庆荣2011年元旦前已退伙;2、证人张绍德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苏永军、温守龙、韦明、朱庆荣存在合伙关系,但证人与他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证人与苏永军、温守龙、朱庆荣占合伙份额的50%,韦明占合伙份额的50%,当时四人共出资23万元左右,证人不知道原告出资多少。证人是朱庆荣于2010年10月份左右叫其出资合伙的,当时朱庆荣说没有钱,说叫我给他一点钱,后面结算再多给我一点(利润),当时我交给朱庆荣4万元,至于原告苏永军出资多少钱,证人不知道也不见过苏永军。2010年12月25日左右,韦明自己拿木头去别的地方出售,所以我们就要求退伙,当时证人与朱庆荣退伙之前,问过温守龙是否同意退伙,但他说不同意退伙。2012年12月底,证人与朱庆荣支付挖机费后就退伙,退伙后韦明退款给朱庆荣,朱庆荣退了4万元退回给证人”;3、证人张国强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张绍德系父子关系,2010年11月份左右其父亲叫证人到田林县潞城帮看守木头到冬至才回家,过完冬至后证人的父亲说已退股了,因为有人偷木头卖,所以冬至过后证人就没有来看守木头了”;4、证人梁桂财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朱庆荣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份证人在田林县旧州做木材生意,朱庆荣曾找过证人说有人偷木头,叫证人协助他退伙,后来证人与朱庆荣一起去找韦明要求退伙,韦明同意朱庆荣退伙,并同意退出50﹪,共23万元这样,但当时原告不在场,证人也不认识温守龙和苏永军,只有认识朱庆荣本人”;5、证人陆友新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朱庆荣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份在田林县旧州镇做生意,朱庆荣找证人一起协助他退伙,之后找到韦明,当时韦明同意朱庆荣退伙,听说退20多万元,当时温守龙在场,我问他是否退伙,他说不退,但原告苏永军证人不认识,当时也不在场”。被告温守龙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被告,而应列为第三人,因为其既没有参与到合伙经营中,也没有与其他两个被告有合伙,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返还给原告股金的责任。被告温守龙对其辩解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张,用以证明温守龙将35000元的劳务费支付给朱庆荣以后,韦明写的165000元收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明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朱庆荣是合伙关系,与原告苏永军不存在合伙关系;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将款汇入被告韦明的账户,相反能证明原告是把款汇到朱庆荣的卡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庆荣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的1号证据与其所持有的原件上有差别,原件中记录有其已退伙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原告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温守龙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韦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韦明什么时候转款,而转款给谁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朱庆荣对被告韦明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欲证明的内容,这75000元只是被告韦明退给其与张绍德的股金,而不包括原告苏永军,其退伙后原告是继续与被告韦明合伙的。被告温守龙对被告韦明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只是朱庆荣与韦明的交易往来,其不明白他们之间的交易目的。原告苏永军对被告朱庆荣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韦明汇款给谁,故不予质证。被告韦明对被告朱庆荣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其确收到150000元,但后面已结算清楚。被告温守龙对被告朱庆荣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只是证明韦明与朱庆荣合伙的一个账目,并不能证明朱庆荣的主张,认为2号证据只是一个流水账记录,反映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朱庆荣申请的证人张绍德、张国强、梁桂财、陆友新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张绍德、张国强、梁桂财、陆友新根本不认识,证人张绍德什么时候进来入伙其根本不知道,也不清楚,故对四个证人的证言是否真实的无法质证。被告韦明对朱庆荣申请的证人张绍德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是合伙人,因为证人与韦明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对证人张国强、梁桂财、陆友新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苏永军对被告温守龙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庆荣对被告温守龙提供的证据认为这份收据恰好证明朱庆荣已退伙,由于原告和被告温守龙不愿退伙,这笔款已转为温守龙、苏永军与韦明合伙的合伙资金。由于温守龙是经本院追加为当事人后才参加第二次庭审,其证据是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被告韦明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故对于被告温守龙的证据,被告韦明没有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号证据证实2010年10月23日被告韦明、朱庆荣与聂少华签订《速生桉人工林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系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的2号证据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通过其胞兄在信用社的账号将80000元转账到被告朱庆荣的银行卡上,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3号证据是黄凯写给苏永良的收条,因黄凯本人不出庭接受核实,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韦明提供的两张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被告朱庆荣提供的1号证据即信用合作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可证实朱庆荣通过银行卡汇款150000元给韦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绍德的证言称其出资40000元给朱庆荣、其是合伙人之一、后已退伙、其已收到朱庆荣已退的40000元,但没有关于该证人出资40000元及收到朱庆荣退回40000元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只是口头陈述,且其作为合伙人却不知道亦是合伙人的原告出资多少,可见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再且,原告及被告韦明等对该证言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证人张国强的证言只能说明其得到过工地守木头,但对其父亲即张绍德是否得投资合伙及朱庆荣是否退40000元给张绍德的问题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梁桂财、陆友新的证言,证实了朱庆荣与韦明之间退伙的事实,这些证人证言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证据的参考依据;被告温守龙提供的收据,证实被告温守龙与被告韦明合伙时的股金为165000元,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3日,被告韦明、朱庆荣合伙与聂少华签订了一份《速生桉人工林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聂少华将其向广西桂嘉林业公司购买的位于田林县潞城瑶族乡的那帮12林班15、16、17、18小班,13林班1小班,岩龙1林班7、8小班的桉树伐区转让给被告韦明、朱庆荣采伐,转让期限为: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转让的价格为550000元。被告韦明、朱庆荣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只是口头约定两人各出资50%资金作为合伙股金,合伙共同经营砍伐该桉树。被告朱庆荣由于没有资金,便联系到原告苏永军和被告温守龙,邀请原告苏永军和被告温守龙出资入股并共同合伙经营其与被告韦明合伙承包的桉树采伐工作。原告与被告朱庆荣、温守龙三人经口头协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和被告温守龙各出资100000元,并由原告和被告温守龙与被告朱庆荣各占合伙股份的1/3(指被告朱庆荣对其与被告韦明的合伙中占有50%的股份,原告及被告朱庆荣、温守龙三人又对这50%股份各占有1/3股份)。原告于当日(即2010年10月23日)通过其胞兄苏永良在信用社的账户将80000元股金汇款到被告朱庆荣的账户上。同日,被告温守龙亦通过其父亲温乃杰在信用社账户将100000元股金汇到被告朱庆荣的账户上。被告朱庆荣收到原告和被告温守龙汇来的款项共180000元后,于2010年10月23日和2010年11月15日分别将130000元和20000元共150000元汇到被告韦明的账户上。之后,被告韦明、朱庆荣开始组织民工开路进入伐区进行采伐桉树工作,原告苏永军和被告温守龙也随被告朱庆荣到林区参与桉树采伐工作。在被告朱庆荣与被告韦明合伙经营期间,因被告朱庆荣怀疑被告韦明有擅自偷卖木头的不良行为,故向被告韦明提出退伙。2010年12月下旬原告苏永军离开工地回家,被告朱庆荣电话告知原告说其要与被告韦明退伙。2010年12月28日,被告韦明与被告朱庆荣经口头协商同意被告朱庆荣退伙,并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韦明尚欠被告朱庆荣合伙股金200000元,该款系包含原告苏永军和被告温守龙所给朱庆荣的出资股金。朱庆荣退伙当日,因被告韦明无现金退还股金,当时在场的被告温守龙不同意退出,被告韦明写了200000元的欠条给被告朱庆荣。因当日被告温守龙与被告韦明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被告朱庆荣将被告韦明写给其的200000元欠条交给被告温守龙,被告朱庆荣又要求被告温守龙支付其劳务费35000元,被告温守龙同意由被告韦明从欠条中(韦明写给朱庆荣的200000元欠条中)拿出35000元作为支付给被告朱庆荣的劳务费。被告温守龙将该欠条交给被告韦明,被告韦明于当日(2010年12月28日)写一张收据给被告温守龙,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温守龙同志的合伙做桉树共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正(165000.00)元正。收款人:韦明。”从2010年12月28日起被告温守龙与被告韦明合伙经营至2011年6月份全部砍伐完毕。原告认为其是将80000元款交给被告朱庆荣,而被告朱庆荣与被告韦明退伙时亦未负责将该款催回退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韦明、朱庆荣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将股金退回原告,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股权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温守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温守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经向原告苏永军释明,但原告坚持不要求被告温守龙承担本案的责任,只要求被告朱庆荣与韦明承担责任。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韦明明确表示在2010年12月28日(被告朱庆荣退伙)之前,其只与被告朱庆荣合伙,之后其只与被告温守龙合伙,至于其他人其不清楚。另查明,被告韦明与被告温守龙合伙经营采伐桉树期间,被告韦明于2011年1月5日和1月7日分别将40000元和35000元共75000元汇到被告朱庆荣的账户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苏永军与被告韦明、朱庆荣、温守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朱庆荣、温守龙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朱庆荣和被告韦明基于互利、互信的原则,双方口头达成了合伙协议,约定各方出资50%作为合伙股金,并参与经营、共同劳动,对此当事人均予以承认,故被告朱庆荣和被告韦明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该两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苏永军、被告温守龙经被告朱庆荣邀请,三人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原告实际提供了80000元资金给被告朱庆荣,被告温守龙实际提供了100000元资金给被告朱庆荣,并参与共同劳动,原告和被告温守龙与被告朱庆荣都予以承认,故原告与被告朱庆荣、温守龙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这三人又组成一个合伙团体。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韦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韦明亦否认其与原告有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原告只是通过其与被告朱庆荣之间的关系而出资和参与劳动,被告韦明并不承认原告加入被告韦明与被告朱庆荣间的合伙;另外,被告朱庆荣主张其退伙后那165000元成为原告和被告温守龙与被告韦明的合伙资金,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本人亦表示其对此不清楚,被告韦明亦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温守龙继续与被告韦明合伙。因此,被告韦明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韦明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查明原告实际给朱庆荣的股金为80000元,被告朱庆荣在与被告韦明合伙经营不善时,向被告韦明提出退伙,双方经口头协商同意后,已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因当时被告韦明无现金退股金给被告朱庆荣,而是向被告朱庆荣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韦明、朱庆荣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这200000元包括原告的合伙资金80000元,属于原告和被告朱庆荣、温守龙三人的合伙财产。但被告朱庆荣在没有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韦明写给的200000元的欠条擅自交给被告温守龙进行处分,而被告温守龙明知该200000元的欠条中包含原告的80000元股金,但其擅自将该债权视为其个人所有并用做其与被告韦明合伙的股金。被告朱庆荣、温守龙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合伙人合伙财产的行为,故被告朱庆荣、温守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都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诉请只要求返还股金,而不要求分割合伙经营财产和要求参与盈利分配,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回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朱庆荣、温守龙共同承担。但要求被告退回挖掘机费用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温守龙承担责任,视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庆荣支付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苏永军;二、驳回原告苏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苏永军承担987元,被告朱庆荣承担9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秋菊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凤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