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张跃良与平湖市南华箱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良,平湖市南华箱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张跃良。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代表人:陆补根。原告张跃良与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跃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并当即立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8月15日因经营管理不善歇业,致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立即归还原告张跃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张跃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歇业,致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张跃良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跃良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平湖市南华箱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