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南飞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巧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兴化市南飞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巧凤,徐国亮,徐南飞,兴化市戴南冶金铸造厂,杭夕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588号原告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西侧不锈钢交易城F12-128号。法定代表人魏万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来新(特别授权),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南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法定代表人王巧凤。被告王巧凤,女,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徐国亮,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徐南飞,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兴化市戴南冶金铸造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罗东村。法定代表人杭夕旺,厂长。被告杭夕旺,男,1954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兴化市戴南冶金铸造厂、杭夕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仁凯(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永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诚公司)诉被告兴化市南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飞公司)、王巧凤、徐国亮、徐南飞、兴化市戴南冶金铸造厂(以下简称冶金厂)、杭夕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来新,被告徐国亮,冶金厂、杭夕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飞公司、王巧凤、徐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达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南飞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借款4000000元,由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巧凤、徐国亮、徐南飞、冶金厂、杭夕旺为南飞公司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南飞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我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4009179.16元,扣除南飞公司向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00000元外,南飞公司尚欠我公司代偿款3609179.16元。现诉请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代偿款3609179.16元、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及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国亮辩称,南飞公司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由原告代偿3609179.16元亦是事实。2012年,南飞公司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借款4000000元,也是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南飞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偿还江苏银行戴南支行2012年的借款4000000元。2013年的4000000元借款,因南飞公司停产,无力支付银行借款利息,我请求原告为南飞公司代偿了银行借款。被告冶金厂辩称,1、我厂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并非是我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南飞公司请我厂担保时,并没有讲明借款的原因和用途,原告与南飞公司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我厂提供的担保,反担保合同无效;2、原告代偿后,应当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不应该直接向反担保人追偿,原告起诉我厂,没有法律依据;3、我厂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并非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保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夕旺辩称,我没有为南飞公司提供反担保,我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是作为冶金厂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下方设定的内容,足已造成签字人的误解,且签字时,原告也没有要求杭夕旺个人提供担保。因此,我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南飞公司、王巧凤、徐南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各1份,证明南飞公司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南飞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借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徐国亮、王巧凤、徐南飞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冶金厂、杭夕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代偿证明及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因南飞公司未能按月偿款付息,江苏银行戴南支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南飞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009179.16元。被告徐国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冶金厂、杭夕旺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为南飞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原告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了委托担保合同规定的提供一般保证的约定,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杭夕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杭夕旺是作为冶金厂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职务行为;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南飞公司、王巧凤、徐国亮、徐南飞、冶金厂、杭夕旺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南飞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南飞公司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如南飞公司不能及时偿还银行借款,致原告代偿的,南飞公司应在收到原告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南飞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南飞公司有多笔借款需要偿还的,优先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提供原告认可的反担保人,如违约,按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追偿费用。在承诺书的下方,被告王巧凤、徐国亮、徐南飞同时作出承诺,对原告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冶金厂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南飞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冶金厂必须在10日内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保证期间:代偿次日起二年;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代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冶金厂加盖了公司,杭夕旺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该反担保合同的下方,杭夕旺个人作出承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其个人愿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在该承诺下方签字。同日,原告与兴化市恒丰钢丝厂、兴化市云龙不锈钢制品厂、胡铁所等单位和个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3月28日,南飞公司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南飞公司最高可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借款4000000元,在本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等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南飞公司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签订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保证期间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日,南飞公司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当日,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向南飞公司签发银行汇票4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日。后因南飞公司经营状况不善,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即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先后于2013年9月18日代偿利息35781.11元,9月27日代偿借款本息2001944.44元,10月8日代偿借款1971383.61元,合计代偿4009109.16元。被告南飞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40000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与南飞公司、原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为南飞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飞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南飞公司不能及时偿还银行借款,致原告代偿的,南飞公司应在收到原告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要求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又要求按代偿款的10%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照合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3、被告冶金厂辩称其提供反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夕旺辩称其个人未提供反担保,签字是代表冶金厂。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杭夕旺既代表冶金厂签字,又以其个人名义签字担保,且冶金厂和杭夕旺的反担保均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冶金厂辩称是一般担保,杭夕旺辩称其个人未担保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4、被告王巧凤、徐国亮、徐南飞、杭夕旺只承诺对原告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巧凤、徐国亮、徐南飞、杭夕旺按约只对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南飞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3609109.16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35781.11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2001944.44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1971383.61元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兴化市戴南冶金铸造厂对被告兴化市南飞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巧凤、徐国亮、徐南飞、杭夕旺对被告兴化市南飞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3609109.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戴南冶金铸造厂、王巧凤、徐国亮、徐南飞、杭夕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南飞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0元,减半收取17835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南飞公司负担177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南飞公司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岑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