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孙秀平与何海亮、王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平,何海亮,王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孙秀平。委托代理人:罗春凤。被告:何海亮。被告:王艳兵。原告孙秀平诉被告何海亮、王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平委托代理人罗春凤、被告何海亮、王艳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平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何海亮陆续向我借款175000元,2012年8月2日为我写下借据,此笔借款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75000元。被告何海亮辩称,我认可欠款事实,与我媳妇王艳兵无关,但是我目前没有钱,只能分期给原告。被告王艳兵辩称,这件事与我无关,因为我与何海亮是2012年12月28日才结婚的,何海亮与原告借钱时我与我前夫还没有离婚呢,所以何海亮欠款我不应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何海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偿还25000元,尚欠175000元未偿还,被告何海亮2012年8月2日为原告写下欠条,证明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海亮对欠条无异议,但称已经偿还原告30000元,还欠原告170000元,不是175000元。被告王艳并对欠条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被告何海亮写的,钱是被告何海亮欠的,不应由其偿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海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30000元,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艳兵提交离婚证1份、结婚证1份,证明王艳兵2012年1月9日与其前夫张文龙离婚,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何海亮才结婚,何海亮婚前欠的钱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何海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海亮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被告何海亮向原告孙秀平借款200000元,已偿还25000元,余175000元未偿还,被告何海亮于2012年8月2日为原告孙秀平写下欠条一张。被告王艳兵2012年1月9日与其前夫张文龙离婚,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何海亮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何海亮欠原告孙秀平借款175000元未偿还,为原告孙秀平写下欠条,原告孙秀平要求被告何海亮偿还借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海亮认可欠款事实,但称其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给付3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何海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孙秀平30000元,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兵辩称被告何海亮与原告孙秀平借钱发生在其与被告何海亮结婚之前,被告何海亮欠款其不应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兵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海亮向原告孙秀平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王艳兵结婚之前,故被告何海亮所欠原告孙秀平借款非其与被告王艳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孙秀平要求被告王艳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秀平借款175000元。二、被告王艳兵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何海亮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何海亮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任玉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海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