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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沈鹏程案判决 上网文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某,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35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某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监利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监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鄂检民抗(2012)17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鄂民监三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红忠、张卫东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申诉人监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起诉称:2010年2月,钟某因需资金周转到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行(以下简称监利某行)贷款,并用沈某所有的林木作担保。因监利某行要求对林权证项下的林木购买自然灾害险,沈某便为其林权证项下的林木投保了自然灾害险,交纳了600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费,赔偿限额为200万元。2010年8月5日,因发生自然灾害(先是水淹,后是大风刮),沈某的林木绝大部分受损,受灾面积1219.2亩,仅其中最靠南面的一林地损失就超过200万元。灾害发生后,沈某及时通知了监利某公司并申请赔偿,监利某公司以不在其责任范围内为由拒不赔偿,也不派人去现场察看。沈某投保时,监利某公司给其提供了一份空白投保单,让沈某签下自己的名字。监利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保险条款,也没有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连保险单都没有给沈某。监利某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现拒绝赔偿是站不住脚的。沈某与监利某公司就林权证所属林木约定购买自然灾害险,并履行了提供林权证等资料及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损害发生后,监利某公司却不赔偿,严重损害了沈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监利某公司赔偿保险金200万元;2、判令监利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监利某公司答辩称:(一)2010年2月3日,沈某在我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沈某并没有投保附加险。投保时特别约定了“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中国某行监利支行”等内容,沈某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即使沈某享有诉权,因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沈某在投保财产基本险时特别约定了“只承保火灾、爆炸基本险”,我公司不应赔偿沈某因“水淹、大风刮”遭受的经济损失。综上,沈某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其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案外人钟某因需资金周转到监利某行贷款,并用沈某所有的林木(位于某镇上沙村,林权证号监林证字(2007)第000941号)抵押担保,监利某行提出用林木抵押担保的,需要购买自然灾害险,并通知监利某公司为沈某办理自然灾害保险。监利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后,给了沈某一份投保单,沈某在投保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交了6000元的保险费,当时监利某公司没有向沈某签发保险单、也没有将保险条款及保险费收据交给沈某(监利某公司事后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费收据给了监利某行,但该农行并没有将前述单据交给沈某,保费单也是沈某事后去监利某行拿的),也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内填写有如下内容:1、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中国某行监利支行;2、比例承保,比例赔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3、只承保火灾、爆炸基本险。上述内容非沈某本人填写。庭审时,沈某坚持称其签名时投保单是空白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保险公司的人后来加上去的。2010年8月5日,沈某所有的林木遭受龙卷风袭击,造成重大损失,经湖北省某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评估,沈某的林木资产损失评估总值511万元。事故发生后,沈某及时通知了监利某公司,并请求赔偿,监利某公司以不在其责任范围内为由拒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有保险合作协议,双方存在保险代理业务关系。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沈某出具投保单就是希望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监利某公司收取保险费后,没有将签发的保险单直接交给沈某,也没有向沈某提供保险条款,而是交给其被托人监利某行,而该农行也没尽到转交义务,其承诺没有到达要约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同时监利某公司也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尽管其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上载明了特别约定内容,但其经办人员以及监利某行经办人员均证明当时没做说明,沈某也一直否认监利某公司作了说明,其他证人亦做了同样的证言(尽管有一定利害关系,但也有一定印证作用),同时依常理,林木自然灾害险除火灾外,理应包括水灾和风灾,爆炸当是其次的,监利某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沈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商业保险利害攸关,理应谨慎注意,而沈某签约时随意性过大),本身亦存在过失,对自身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沈某的损失应以投保单约定赔偿的保险金额为限。据此,为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一、由监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沈某财产损失100万元;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沈某、监利某公司各负担11400元。沈某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投保单上“特别约定”的手写条款系沈某在该投保单上签名后,由监利某公司事后添加。一审经沈某申请已决定对投保单进行笔迹鉴定,但因监利某公司拒不提供原件导致鉴定不能,一审仍采信该投保单,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沈某与监利某公司的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但因监利某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沈某进行明确说明,故其赔偿的保险金应为200万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监利某公司赔偿其损失200万元。监利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沈某在涉案投保单上签名能够证明监利某公司向其提供、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一审认定“没有向沈某签发保险单,也没有将保险条款及保险费收据交给沈某,也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与事实不符。(二)沈某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某行监利支行”,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使享有,也因“水淹、刮大风”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签发保险单、提供保险条款、交纳保险费均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与法律规定不符。即使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双方均有过错,一审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判令监利某公司赔偿沈某100万元,已超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也超出了沈某的请求判令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保险单上打印的特别约定为:“凡我公司开具的保单、保险证,未交纳保险费或交纳保险费未开保险费收据的,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比例承保,比例赔付;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3、只承保火灾、爆炸,不承保其它;4、第一受益人是中国某行监利支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沈某与监利某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二)如果保险合同成立,监利某公司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因风灾造成的损害向沈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沈某以其所有的林木为案外人钟某向监利某行办理个人助业抵押贷款,监利某行在审批贷款前要求沈某为其欲抵押的林木向监利某公司投保自然灾害险。为此,沈某向监利某公司提出了保险要求,并填写了监利某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监利某公司收取了6000元保险费后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保险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沈某与监利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焦点二,沈某主张其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时,特别约定栏中并未填写内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内容系监利某公司在其签字后添加。此外,虽然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非沈某本人所写,但其在“特别约定”栏中签名的行为,表明沈某已对“特别约定”的内容知晓和认可。故沈某提出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投保单上填写的“特别约定”及保单上打印的“特别约定”均明确规定:“只承保火灾、爆炸”险,保险标的林木因风灾所受损害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监利某公司对风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并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1)监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共计50400元,由沈某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鄂民监三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终审判决认定沈某对“特别约定”内容知晓和认可,缺乏证据证明。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有沈某签名,但沈某陈述在投保单上签名时“特别约定”一栏为空白,“特别约定”的内容系监利某公司在其签名后添加。沈某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投保单上书写的字迹作笔迹鉴定,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监利某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书面通知的情形下,拒绝提供投保单原件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认定投保单上签名时“特别约定”一栏为空白,“特别约定”的内容系监利某公司在其签名后添加。且监利某公司将保险单等保险文件直接送交监利某行,而监利某行一直未将保险单等保险文件送交投保人沈某,沈某无法知晓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内容。沈某的主张并有李某乙、张某、丰某、钟某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沈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可以推定沈某的主张成立,终审判决认为沈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认定沈某已对“特别约定”内容知晓和认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监利某公司在“特别约定”中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且未作说明,未送达,该“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沈某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中的证人证言、监利某公司经办业务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及沈某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要求对投保单进行笔迹鉴定,而一审因监利某公司拒不提供投保单原件导致鉴定不能,二审既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认定,可以证明沈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只是在空白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特别约定”的内容是监利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来填写上去的。监利某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免责条款对沈某作解释和明确说明。另外,二审判决既然认定沈某是应监利某行的要求为其林木购买自然灾害险,就应该对风灾造成的损害予以认定和赔偿。(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不当,而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故请求改判监利某公司赔偿沈某保险金2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监利某公司答辩称:(一)沈某未依法就涉案投保单上手写的“特别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沈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视为其已放弃该权利,沈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沈某在投保单上签名的行为就是对投保单全部内容的认可。(三)李某乙、张某、丰某、钟某等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沈某、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投保单“特别约定”中相关条款的性质认定错误。投保单中“只承保火灾、爆炸基本险”的特别约定条款不是免责条款,而属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五)沈某向监利某公司购买的是财产基本险。综上,沈某的申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在签订投保单和保险单时订立有“特别约定”?如果有,沈某是否知晓或认可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二)监利某公司是否应对沈某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沈某与监利某公司平等、自愿地签订了投保单,监利某公司并依据该投保单制作了保险单,虽然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文件均没有送达给投保人沈某,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沈某与监利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在签订投保单和保险单时订立有“特别约定”、沈某是否知晓或认可该“特别约定”内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记载有相关内容且有沈某签名,但沈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在投保单上签名时“特别约定”一栏为空白,“特别约定”的内容系监利某公司在其签名后添加。沈某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投保单上书写的字迹作笔迹鉴定,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监利某公司虽在收到一审法院关于鉴定的书面通知后提出异议,但在被告知异议不成立的情形下,仍然拒绝提供投保单原件进行鉴定,导致鉴定不能。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沈某的主张成立,即沈某在投保单上签名时“特别约定”一栏为空白,“特别约定”的内容系监利某公司在其签名后添加。另外,沈某的主张有证人出庭作证,且监利某公司并未将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文件送达给投保人沈某。综上,本院认为,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投保单时没有订立“特别约定”,即使订立有“特别约定”,沈某也并不知晓或认可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关于监利某公司是否应对沈某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沈某在投保单上签了名,但其一直主张监利某公司没有就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相关内容对其进行明确说明,监利某公司以及监利某行的经办人员均没有承认在签订投保单时对沈某做过明确说明,监利某公司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沈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有证人出庭作证亦证明监利某公司没有就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相关内容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意见,即“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以认定监利某公司没有就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相关内容向沈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虽然龙卷风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中“责任免除”事项,但由于监利某公司没有向沈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事项对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监利某公司应就该事项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向投保人沈某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经湖北省某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评估,沈某的林木资产损失评估总值511万元,而双方当事人在投保单“特别约定”之外还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为200万元。200万元的10%即20万元高于5000元。因此,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赔偿数额应是保险金额200万元减去免赔额20万元,即18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1)监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沈某财产损失180万元;三、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共计50400元,由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金莉萍代理审判员  陈 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