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信诚塑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信诚塑化有限公司,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其明,施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02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登星。委托代理人:许如春、葛一波。被告: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林。被告:宁波信诚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林。被告: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其明。被告:马其明。被告:施国芬。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儿童公司”)、宁波信诚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塑化公司”)、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马其明、施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G11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信诚儿童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额度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马其明、施国芬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G110031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承诺其为被告信诚儿童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额度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8日,被告信诚塑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G11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信诚塑化公司名下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及环西路的厂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产证: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土地证:泗门镇国用2003字第xx号、泗门镇国用2003字第xx号)为被告信诚儿童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之额度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5日被告信诚儿童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贴字第G120055号、兴银甬贴字第G120056号、兴银甬贴字第G120057号三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被告信诚儿童公司以编号为0010006320189908、0010006320189909、0010006320189910的三份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人民币12000000元、10000000元及9000000元,汇票载明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4月30日、5月1日及5月4日。同时该三份《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亦约定,汇票到期若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由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人未获偿付的商业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的利息以及贴现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且贴现人有权直接从贴现申请人的任何账户内直接扣收贴现票款、利息及贴现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上述《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分别向被告信诚儿童公司支付了相应贴现票款。上述三份汇票到期后,因汇票付款义务人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内无余款而遭拒付。被告信诚儿童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依照贴现合同约定理应对上述票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还款责任却至今未予以履行。截至2013年6月19日,除曾依照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信诚儿童公司账户内款项用以偿还部分汇票票款外,原告尚有30961256.94元汇票票款(其中,兴银甬贴字第G120055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本金12000000元、兴银甬贴字第G120056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本金9961256.94元、兴银甬贴字第G120057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本金9000000元)及汇票利息311048.5元(其中,兴银甬贴字第G120055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利息123480元、兴银甬贴字第G120056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利息102518.5元、兴银甬贴字第G120057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利息85050元,利息均从到期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以万分之二点一的日利率计算)未获偿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了原告资金安全,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信诚儿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贴现汇票票款本金30961256.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11048.5元(利息均从到期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以万分之二点一的日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前述标准向原告支付;二、被告信诚儿童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78723元;三、被告信诚塑化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及环西路的厂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产证: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土地证:泗门镇国用2003字第xx号、泗门镇国用2003字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依约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被告信诚儿童公司所欠原告上述一、二项请求之款项;四、被告民丰公司、马其明、施国芬对原告上述一、二项请求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诚儿童公司、信诚塑化公司、民丰公司、马其明、施国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对应产品购销合同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三套,拟证明被告信诚儿童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原告对之进行相关内容审查的事实;2.贴现凭证复印件三套,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信诚儿童公司支付汇票票款的事实;3.支付结算通知/查询查复书复印件、特种转账凭证各三套、贷款偿还回单一张,拟证明汇票到期后遭拒付、原告从被告信诚儿童公司账户里扣划款项用以偿还汇票票款及原告将未获偿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而遭受票款损失的事实;4.兴银甬抵(高)字第G11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信诚塑化公司将其名下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兴银甬保(高)字第G11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民丰公司就被告信诚儿童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兴银甬个(高)字第G110031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四、被告五就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7.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核对无异退还)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8.利息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欠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十三款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被告施国芬、马其明向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中载明,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两被告承担该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诚儿童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现涉案承兑汇票到期遭拒付,被告信诚儿童公司应将票面金额扣除原告主动扣划款项后予以偿还,并按约计付合同约定之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被告信诚塑化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及环西路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土地证号:xx泗门镇国用(2003)字第xx号、xx泗门镇国用(2003)字第xx号)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原告对被告信诚儿童公司之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10000**元之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登记;被告民丰公司、马其明及施国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原告对被告信诚儿童公司之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31000000元、4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现前述债权均发生于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期间内,且新债权亦无可能再次发生,故相应的担保债权已经确定,被告信诚塑化公司、民丰公司、马其明、施国芬应履行法定的担保义务,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诚儿童公司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贴现汇票票款3096125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贴现汇票票款利息311048.5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贴现汇票票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78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若被告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信诚塑化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路及环西路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号;土地证号:xx泗门镇国用(2003)字第xx号、xx泗门镇国用(2003)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其明、施国芬对前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宁波信诚塑化有限公司、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其明、施国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5665元,由被告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信诚塑化有限公司、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其明、施国芬负担,前述五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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