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梁柳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柳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柳芳,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延长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柳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梁柳芳向他人购进毒品海洛因后,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茶坑村委会黎寸村梁某才的家中出售给吸毒人员梁某辉等人。2013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柳芳又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时,恩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巡查,当场查获吸毒人员梁某才、梁某辉、梁某成,被告人梁柳芳趁混乱脱逃,公安人员现场缴获被告人梁柳芳的毒品0.7克、电子称二把及吸毒人员的吸毒工具锡纸、吸管、针筒等。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净重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梁某才、梁某成、梁某辉证言及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柳芳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柳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柳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被告人梁柳芳所有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恩平市公安局执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6克,予以没收,由恩平市公安局集中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定昂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