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陈辉,吴瑞珍,曹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辉,吴瑞珍,曹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子龙,男,汉族,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康正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辉,女,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瑞珍,女,汉族,1938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男,汉族,1998年1月8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辉、吴瑞珍、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高子龙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梅观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发埔路段时,车头部位与驾驶粤B×××××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下车后在行车道内停留的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粤B×××××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观大队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曹某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南嘴镇芭蕉村张家湾村民组98号,身份证号码XXXX。四、死亡赔偿金:陈辉、吴瑞珍、曹某主张按照2012年度深圳市标准计得730108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吴瑞珍74周岁,曹某陈辉、吴瑞珍、曹某主张死者母亲吴瑞珍与儿子曹某的生活费共计30825元,并提交被抚养人证明被抚养人兄弟姐妹及无收入来源证明(父母情况)、亲属证明公证书。六、住宿费及交通费:陈辉、吴瑞珍、曹某主张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6000元,并提交票据若干。七、误工费:陈辉、吴瑞珍、曹某主张误工费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陈辉、吴瑞珍、曹某主张10万元。九、高子龙主张陈辉、吴瑞珍、曹某支付车辆维修费和检测费1445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550元,退还多支付的赔偿款,并提交转款单证明已经支付10万元,提交维修费、检测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十、已获赔偿情况:高子龙已支付陈辉、吴瑞珍、曹某10万元,其余损失未获赔偿。反诉陈辉、吴瑞珍、曹某高子龙未获赔偿。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高子龙对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粤B×××××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陈辉、吴瑞珍、曹某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高子龙已经支付陈辉、吴瑞珍、曹某10万元。陈辉、吴瑞珍、曹某诉请判令高子龙、人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9520.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730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25.7元、丧葬费39867元、住宿费9000元、误工费2937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由高子龙、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高子龙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陈辉、吴瑞珍、曹某赔偿车辆维修费和检测费1445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550元,退还多支付的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高子龙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梅观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发埔路段时,车头部位与驾驶粤B×××××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下车后在行车道内停留的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粤B×××××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观大队认定高子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之一。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公安机关证明、收条及工作证明、户口本、公安机关证明、医疗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陈辉、吴瑞珍、曹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30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25.7元、丧葬费39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高子龙、人保深圳分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推翻陈辉、吴瑞珍、曹某所提交的公安、村委、曹某某原工作单位出具的上述证明,故不予采纳。关于住宿费9000元和交通费6000元的请求,综合考虑曹某某死亡的实际情况以及陈辉、吴瑞珍、曹某提交的票据,酌定支持陈辉、吴瑞珍、曹某住宿费5000元和交通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陈辉、吴瑞珍、曹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高子龙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和检测费的主张,有其提交的定损单、维修发票和检测费票据证实,原审法院确认其票据记载的费用,即维修费20143元及检测费500元(均系未按责任划分前的计算数额)。关于高子龙提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原审法院确认的陈辉、吴瑞珍、曹某在本案中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730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25.7元、丧葬费39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住宿费5000元和交通费3000元,共计908800.7元;高子龙在本案中应获得的维修费20143元及检测费500元,共计20643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考虑到事故双方系行人与机动车的关系,原审法院酌定由曹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高子龙承担40%的责任。关于陈辉、吴瑞珍、曹某应获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陈辉、吴瑞珍、曹某赔付11万元。剩余金额798800.7(即908800.7-110000)元,由高子龙、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40%即319520.28元,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陈辉、吴瑞珍、曹某20万元,扣减高子龙已经支付的10万元,高子龙还应向陈辉、吴瑞珍、曹某赔偿19520.28(即319520.28-200000-100000)元。关于高子龙应获部分,考虑到死者曹某某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系人身死亡利益,不应作为遗产处理,而本案陈辉、吴瑞珍、曹某并未在本案中获得曹某某的遗产,故高子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高子龙可与曹某某的遗产继承人通过协商或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辉、吴瑞珍、曹某11万元;二、人保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辉、吴瑞珍、曹某20万元;三、高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辉、吴瑞珍、曹某19520.28元;四、驳回陈辉、吴瑞珍、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高子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6611元(陈辉、吴瑞珍、曹某申请缓交),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高子龙已预交),共计6686元,由高子龙负担。上诉人高子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按30%的赔偿责任比例判决高子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按农村标准计算陈辉、吴瑞珍、曹某主张的相关损失项目;4、高子龙车辆维修费和检测费损失14450元(20143元×70%+500元×70%-14450元)从应赔偿款项中抵扣;5、陈辉、吴瑞珍、曹某连带退还给高子龙多支付的赔偿款。6、由陈辉、吴瑞珍、曹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交通事故受害人违法高速公路停车并横穿高速公路,而一审法院判定高子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持有驾驶大型车辆A2驾驶证的职业司机,违规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且下车停留横穿高速公路,因而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高子龙车况良好,驾驶行为正常,且没有饮酒等妨碍驾驶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判决高子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且客观上倡导了不正确的社会风气。二、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辉、吴瑞珍、曹某相关损失项目,证据严重不足。相关法律及指导意见均表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按城镇居民对待。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一)《人口信息登记表》和南山派出所《证明》均证明受害人系2012年8月7日来深圳长住,距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2月22日才四个多月,远远未达到法律要求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标准。(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深圳。(三)交通事故受害人所谓的工作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以证明他的居住时间及工资水平。但作为证人的工作单位却没有派员参与庭审作证,这样的证据法院不应当采用。(四)陈辉、吴瑞珍、曹某提交的工资条既没有受害人的签名,也没有工作单位的公章,不足以被采信。所有的这一切,均可以说明陈辉、吴瑞珍、曹某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达到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事故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目的。三、一审判决要求支付给陈辉、吴瑞珍、曹某住宿费5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因事故当场死亡,根本没有去外地治疗,不会发生住宿费用。原审判决将住宿费列入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四、高子龙的车辆损失等应予抵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该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当场死亡,高子龙小车损坏的事实。一审中,高子龙也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维修费、检测费的相关单据。从事实及法律上分析,高子龙的车辆损失均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上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应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受害者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条件,陈辉、吴瑞珍、曹某提供的证据不足。陈辉、吴瑞珍、曹某在起诉时提供《居住证明》(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南嘴派出所出具)、《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明》(月亮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受害人曹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曹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法院依据此证明认定其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据不足。1、陈辉、吴瑞珍、曹某提供的《居住证明》(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南嘴派出所出具),出具单位为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沅江市南嘴派出所,均在沅江市,根本没有职能证明受害人曹某某在深圳居住的情况。2、《人口信息登记表》明确载明受害人曹某某入住日期为“2012年8月7日”,证明距事故发生时曹某某仅在深圳居住4个多月。3、《居住证明》(月亮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山派出所出具),出具单位均在深圳市,明确载明受害人曹某某暂住日期为“2012年8月7日”,该内容与《人口信息登记表》中的内容一致,证明距事故发生时陈辉、吴瑞珍、曹某仅在深圳居住4个多月。(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者符合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的条件证据明显不足。陈辉、吴瑞珍、曹某在起诉时提供《协议书》、《工作证明》(深圳市东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深圳市东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条》、《工作证明》(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南嘴派出所出具)证明受害人曹某某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曹某某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1、《协议书》为复印件加盖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采信复印件作为本案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2、《工作证明》(深圳市东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深圳市东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没有有效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本无法确定受害人曹某某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劳动期间。3、《工资条》既没有受害人曹某某的签名,亦没有用人单位的公章,根本不是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4、《工作证明》(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南嘴派出所出具),出具单位为沅江市南嘴镇蠡山村村民委员会、沅江市南嘴派出所,均在沅江市,根本没有职能证明受害人曹某某在深圳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依据明显不足,应依法改判。l、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吴瑞珍、曹某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2、被扶养人抚养期应当计算至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吴瑞珍为74岁2个月,其抚养期为5年10个月,抚养义务人为4个;被上诉人曹某为14岁11个月,其抚养期为3年1个月。被上诉人汪叶发陈辉、吴瑞珍、曹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是否满一年,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陈辉、吴瑞珍、曹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人口信息登记表》明确记载曹某某来深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原审法院结合深圳市东南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以及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认定曹某某来深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处理正确。高子龙上诉还主张其只应承担30%而不是40%的责任,不应向陈辉、吴瑞珍、曹某支付住宿费5000元,且其车辆维修费、检测费应当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子龙对交通事故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因曹某某家属不在深圳生活,家属来深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有住宿花费,原审法院判决高子龙支付住宿费5000元,并无不当。至于高子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检测费,原审法院考虑到陈辉、吴瑞珍、曹某所获赔偿均系死者曹某某人身死亡利益,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对高子龙的反诉请求不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子龙、人保深圳分公司上诉无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高子龙负担187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