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9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金乾诉被告陈永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乾,陈永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9084号原告余金乾,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胜,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原告余金乾诉被告陈永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间,原告在陈埭镇花厅口工友宿舍中无故遭到被告殴打,造成原告身体疼痛、出血约一天,次日到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3日,住院7天,经诊断:1.面部挫伤(鼻部、上唇);2.外伤性鼻出血(鼻衄);3.左上牙龈裂伤;4.头部外伤��反应。后因头部受伤头晕、头疼严重,原告到180医院就诊,并住院1天后因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于2013年8月15日申请出院休养,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访。事件发生后,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处理了本案,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无故遭受被告殴打,且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原告在承受伤痛的同时也备受煎熬。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30元(1.医药费:5690.6元;2.住院伙食补贴:9天×30元/天=27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9天×88.6元/天=797.4元;5.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6.误工费:20天×88.6元/天=1772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我国法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3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询问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被处罚的事实;4.晋江友好医院门诊清单两份,晋江市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嘱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两份,解放军第180医院入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花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真相,其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间,原告在陈埭镇花厅口村其工友��舍中被被告殴打,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去医疗费用5690.6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金乾因遭到被告殴打而受伤,其请求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690.6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以9日计,可确定为180元;3.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确需一定营养支持,按医疗费用10%计算,确定为569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9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7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确需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70元。以上各项合计927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金乾经济损失9279元。二、驳回原告余金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陈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宏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