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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与曹汉檩、张广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曹汉檩,张广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应凯,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汉檩,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广雨,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以下简称召陵区小额贷款中心)诉被告曹汉檩、张广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汉檩、张广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召陵区小额贷款中心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曹汉檩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被告张广雨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被告曹汉檩发放了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汉檩、张广雨催要,二被告拒不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曹汉檩、张广雨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曹汉檩的贷款申请表一份,显示2008年12月7日被告曹汉檩曾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2009年1月14日被告曹汉檩在贷款申请表下方签字领取贷款4万元。原告提交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显示被告张广雨曾与原告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愿意为被告曹汉檩在原告处的5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曹汉檩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的事实根据其签字领款的贷款申请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汉檩应按期归还贷款4万元。被告张广雨自愿为曹汉檩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张广雨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贷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二被告支付之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明,故对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汉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贷款4万元。二、被告张广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汉檩负担,被告张广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张俊峰审判员 张啸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朋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