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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4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经中太联首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建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4509号原告北京经中太联首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建英诉北京经中太联首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被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49号B102室。法定代表人马洪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玥,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北京经中太联首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盼,女,1988年6月4日出生,北京经中太联首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建英(陈建英诉北京经中太联首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原告),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子明,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经中太联首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太联公司)与陈建英劳动争议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中太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玥、陈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中太联公司诉称,经中太联公司与陈建英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兼职协议,约定陈建英在宣武公安分局项目值班。经中太联公司每月支付陈建英兼职报酬,经中太联公司不对陈建英值班工作进行管理,但可以休息。另外,经中太联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表,经过审批才可加班,否则不得加班。因此,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故经中太联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经中太联公司不支付陈建英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820元。陈建英辩称,陈建英在经中太联公司工作期间,加班费没有完全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经中太联公���应当予以支付。双方签订兼职协议的时间、在公安局项目值班、经中太联公司支付陈建英报酬均属实。经中太联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其不对陈建英的值班工作进行管理,但可以休息一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陈建英接受经中太联公司的管理,公司要求陈建英值班工作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经中太联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实行加班审批制,加班必须填写加班审批表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陈建英在从事所谓的兼职工作时,已经与经中太联公司签订协议,无须每天都申请加班。故陈建英不同意经中太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建英诉称,陈建英于2010年5月入职经中太联公司做维修工,月工资1950元。经中太联公司违反劳动法,要求陈建英与其公司签订兼职协议,实为变相加班,且不按加班支付报酬。陈建英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现陈建英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经中太联公司支付延误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损失1950元;经中太联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每晚值班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8882元;经中太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元。经中太联公司辩称,一、陈建英要求支付延误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损失195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陈建英于2011年7月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此后经中太联公司依法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于2011年7月31日与陈建英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各执一份。据此,经中太联公司在陈建英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后,依法在第30日为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不存在延误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二、陈建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陈建英于2011年7月1日因家中有事为由向经中太联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据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情形属于个人原因辞职,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三、陈建英要求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陈建英在此期间仅有兼职本职工作外值班的情况,并且值班期间配床可以休息。对此,经中太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值班费用。综上,陈建英此期间的兼职值班不属于加班的情形,不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经中太联公司(甲方)与陈建英(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0年5月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0年8月5日止。本合同于2013年5月5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维修工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体系文件及岗位考核合格;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000元或按公司薪酬体系享有其他补贴等内容。庭审中,双方确认陈建英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入职时每月1650元,自2011年6月起涨到每月1950元。2010年7月1日,经中太联公司(甲方)与陈建英(乙方)签订《兼职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宣武分局项目部第二办公区兼职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兼职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甲方在兼职协议期内安排乙方在配电空调夜间值班岗工作;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兼职报酬为夜间及周末值班:80元/班;国家法定节假日值班:120元/班,每班工作时间由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而制定,经双方协商,乙方无异议等内容。2011年2月10日,陈建英提出兼职申请,在员工内部兼职审批表中写明:陈建英,兼职项目:体育局;本岗位工作时间9:00至18:00,兼职工作时间:20:00-8:00;需求兼职项目(部门)意见一栏写明:同意在我项目兼职,2月19日开始等内容。随后经中太联公司(甲方)与陈建英(乙方)再次签订《兼职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宣武体育局兼职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兼职协议期限为1年,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甲方在兼职协议期内安排乙方在配电运行岗工作;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的兼职报酬为人民币1400元,含饭补等内容。双方确认陈建英兼职报酬的数额自2011年4月起提高至每月1700元。2011年7月1日,陈建英以家中有事为由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中太联公司批准后,陈建英于2011年7月31日停止工作。同日,经中太联公司向陈建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另查,因发生加班工资等争议,陈建英于2012年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经中太联公司支付延误办理离职手续造���的损失1950元、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每晚值班延时加班4小时工资858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元。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484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经中太联公司支付陈建英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820元;二、驳回陈建英的其他申请请求。经中太联公司与陈建英均不服该裁决起诉。因本案经中太联公司起诉在先,故陈建英诉经中太联公司一案并入本案审理。陈建英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数额不一致,陈建英表示本案诉讼请求既包括仲裁请求中要求支付每晚值班延时加班工资,又包括新增加的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经本院释明,陈建英坚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兼职协议、员工内部兼职审批表、考勤表、管理制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建英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陈建英要求经中太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建英要求经中太联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每晚值班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建英所述的加班,应当是指劳动者就其本职工作延长的工作时间。而本案中,陈建英依据其与经中太联公司签订的兼职协议从事值班工作,经中太联公司向其支付报酬。故陈建英所述值班与加班为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现陈建英并未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任何��据,而即使陈建英在值班期间存在一定的工作量,亦不属于平日延时加班,因此陈建英将其值班时间核算为每晚延时加班时间,并要求经中太联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经中太联公司向陈建英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820元,经中太联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现经中太联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公司不支付陈建英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建英在本案中增加要求经中太联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经本院释明,陈建英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陈建英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建英于2011��7月1日向经中太联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中太联公司经过批准,于同月3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自该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行为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陈建英无证据证明经中太联公司的行为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以及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陈建英要求经中太联公司支付延误办理离职手续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经中太联首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陈建英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五千八百二十元。二、驳回陈建英的全部诉讼��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陈建英负担,其中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晗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雯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