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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艳华与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华,兴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38号原告杨艳华,农民。被告兴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法定代表人胡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朝晖,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局城区派出所副所长。原告杨艳华不服被告兴安县公安局2013年8月6日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3)00896号《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兴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艳华、被告兴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朝晖、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兴公行罚决字(2013)00896号《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6日8时至10时45分许,张子艳、唐荣秀等人在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城郊源江村委会源江小学三岔路口,采取拦路、拦车的方式阻碍负责风力发电站建设的“五强公司”工人施工,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解无效,严重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秩序,造成严重损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杨艳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兴安县公安局民警送违法人员杨艳华至兴安县行政拘留所执行。同时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时间、机关。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2013年8月6日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兴公受案字(2013)04894号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在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前的受案登记及行政审批。2、2013年8月6日兴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3)00896号《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兴拘收字(2013)9号《兴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2013年8月7日兴安县公安局兴公行拘通字(2013)第805号《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杨艳华的身份信息,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处罚前的告知,处罚后通知其家属。3、2013年8月6日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到案经过》、2013年11月25日兴安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经过及暂扣照相机的情况。4、询问杨艳华、杨园园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杨艳华与杨园园参与了采取拦路、拦车的方式阻碍工人施工,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解无效,扰乱该公司正常秩序的情况。5、2013年8月3日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兴公受案字(2013)04808号受案登记表,兴安县公安局兴公立字(2013)01601号《立案决定书》,2013年8月6日兴公拘(2013)00386、00387号《拘留证》,讯问杨永红、唐明现的讯问笔录、询问王金良、张威、邓卫冬、徐军、张建、陶勇清、程东、唐结龙、盘业民、杨裕辉、杨永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兴安县兴安镇源江村委会三个片的村民在部分村民的组织下,于2013年8月6日在源江小学三岔路口,采取拦路、拦车的方式阻碍负责风力发电站建设的“五强公司”工人施工。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解无效,村民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秩序,并造成严重损失,公安机关已经对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杨永红、唐明现等人进行刑事拘留。原告杨艳华诉称,2003年8月4日原告回家探望父母,8月6日上午与父亲去田间劳作,上午9九时许,田边路上聚集了很多人,原告出于好奇也去围观,并用随身携带的照相机拍照。不久,来了很多的警察,列队抓捕在路中间的人。原告在旁边拍照,当警察问原告是做什么的,原告表明自己不做什么,是这里的村民后,就被警察抓了起来,并抢走了原告的照相机。被告兴安县公安局以原告阻碍负责风力发电站建设的“五强公司”工人施工,严重扰乱了该公司的正常秩序,造成严重损失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告到公安机关要求归还原告的照相机,被告一直找理由没有归还原告的照相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的规定。原告是出于看热闹在旁边围观拍照,并没有参与和阻碍“五强公司”工人施工的行为,被告兴安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3)00896号《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有失公正。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兴公行罚决字(2013)00896号《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兴安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杨艳华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是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征收土地补偿的问题,源江村村民杨连生、杨建平等纠集部分村民,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对正在施工的风力发电施工区强行阻工,造成施工项目全线停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2013年8月6日8时至11时,在杨连生、杨建平等人的组织下,原告杨艳华与张园园等人强行阻工,并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时间达三个小时,杨艳华不听劝阻拍照,阻碍公安民警现场处置,原告杨艳华及张园园等村民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经济损失严重。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杨艳华行政拘留十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兴安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兴公行罚决字(2013)00896号《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艳华系兴安县兴安镇城郊源江村委会苗登田村村民,风力发电建设征用了源江村委会苗登田村集体的部分土地。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源江村委会部分村民对正在施工的风力发电施工区强行阻工,造成施工项目停工,给施工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2013年8月6日上午8时至11时,在一些村民的组织下,原告杨艳华与张子艳、唐荣秀、张园园(均在此次中被行政拘留)等人在源江村委会源江小学三岔路口,采取拦路、拦车的方式阻碍负责风力发电站建设的“五强公司”工人施工。工作人员多次劝解原告等人离开现场,杨艳华不听劝阻仍在现场拦路、阻车,并现场拍照,阻碍公安民警现场处置,时间达三个小时,严重扰乱了“五强公司”的正常秩序,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同日,被告兴安县公安局作出兴公行罚决字(2013)00896号《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杨艳华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原告杨艳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艳华与其他村民采取拦路、拦车的方式阻碍负责风力发电站建设的“五强公司”施工,工作人员多次劝解原告等人离开现场,杨艳华不听劝阻仍在现场拦路、阻车,并现场拍照,阻碍公安民警现场处置,时间达三个小时,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五强公司”的正常秩序,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兴安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由于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已经执行完毕,不适宜判决维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杨艳华辩称是出于看热闹在旁边围观拍照,并没有参与和阻碍“五强公司”工人施工,但是一同参与阻工的张园园证实杨艳华等人是站在路上参与阻工的,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兴安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兴安县公安局2013年8月6日作出的兴公行罚决字(2013)00896号《广西兴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二、驳回原告杨艳华的赔偿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