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艺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艺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厦门艺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218号喜盈门4楼4022厅,组织机构代码57501485-X。法定代表人张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晖、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929377-0。法定代表人关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王占江,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厦门艺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艺庭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家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陈宣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庭公司诉称,被告是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6号的东方家园欧华尚美家居广场厦门祥鹭店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欧华尚美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的厦门祥鹭店一层H02001010号展位,经营品牌为大普等实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欧华尚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违约,需给予原告装修赔偿款。2013年1月底,被告突然停止厦门祥鹭店的经营,撤走其在厦门祥鹭店的员工,或解除其与厦门祥鹭店的员工的劳动关系,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原告依法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折旧赔偿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欧华尚美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折旧赔偿款14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东方家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装修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也未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6号房产的权属人为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6月6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6号作为经营活动场所,租赁期内被告对标的房屋建筑体及租赁范围内场地和空间享有完整的经营使用权,并对标的房屋有以自营、联营、合资、合作、转租、出租柜台或门面等各种合法商业经营形式使用的权利,租赁期限为20年;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0072的《欧华尚美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经营场地,地址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6号的东方家园欧华尚美家居广场祥鹭店一层H02001010号展位;乙方经营产品的品牌为楷模、大普、大术、梵蒂尼等,经营的品类为板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甲方给予乙方90天的装修期,即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装修期内,甲方免收乙方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租金每三个月一付,具体租金金额详见补充协议;乙方同意交纳履约保证金13万元,该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交纳;合同中“违约责任”章节第二条约定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保证金、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若干情形,其中包括乙方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保证金、其他费用超过七日的情形。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欧华尚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该份协议中约定了租金金额及缴交时间,其中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总价13万元,每季度总价39万元;每个租金缴交周期前10天内缴清下个季度租金,即首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于2012年10月20日前缴交。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合同期内,如甲方违约,需按装修折旧给予乙方赔偿款,赔偿百分比为第一年30%、第二年20%、第三年15%、第四年12%、第五年10%,装修款赔偿基数按470万元计算。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讼争租赁场地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款项39万元,该款项备注为“厦门楷模独立店三个月房租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土地房屋登记卡、《租赁合同》、《欧华尚美租赁合同》、《﹤欧华尚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租赁场地交付确认书、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与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6号房产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撤离该经营场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欧华尚美租赁合同》及《﹤欧华尚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作为涉讼经营场所的出租方,负有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提前解除其与涉讼房产权属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撤出该经营场所,必然导致其无法继续向原告提供租赁场所,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欧华尚美租赁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约提供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在《﹤欧华尚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装修款损失。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租金,其有权解除合同,其无需支付违约赔偿。本院认为,即使合同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在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该合同并不能自然解除;本案中,无论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达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始终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讼争《欧华尚美租赁合同》在原告主张解除前并未被解除,被告在合同解除前需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其无需支付违约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款损失1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艺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72的《欧华尚美租赁合同》。二、被告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艺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赔偿款141万元。三、驳回原告厦门艺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45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厦门)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夏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