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通达晟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闫文虎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达晟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闫文虎,陈九华,叶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885号原告北京通达晟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华英园12号东方中远大厦604室。法定代表人陈怀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月,男。被告闫文虎,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被告陈九华,1975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叶巍,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通达晟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闫文虎、陈九华、叶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虎、陈九华、叶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北京华成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就新通国际花园小区签订供暖委托协议,此后原告依约为三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但三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6513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文虎、陈九华、叶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东路152号新通国际花园小区系由北京华成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通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三被告系该小区X号商业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57平方米)的产权人。2009年,华成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冬季供暖及24小时生活热水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新通国际花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委托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38年3月15日止,商用部分供暖费收取标准为35元/建筑平方米,由原告直接向用户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三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至今,供暖方式为集中燃气锅炉供暖。2010年9月28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0)1731号文件《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载明“为缓解供热行业因天然气等上游价格上涨带来的成本压力,保障冬季供热正常稳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燃气(燃油、电)锅炉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3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本通知自2010——2011采暖季起执行”。据此,原告自2010年采暖季起将供暖费收费标准调整为38元/平方米。经核实,三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65132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冬季供暖及24小时生活热水经营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为三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三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三被告理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文虎、陈九华、叶巍给付原告北京通达晟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由被告闫文虎、陈九华、叶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