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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连法忠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爱花诉被告曾少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花,曾少珍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连法忠民初字第80号原告陈爱花,女,1973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水英,女,约6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少珍,男,1958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碧堂,男,1970年10月生,汉族。原告陈爱花诉被告曾少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水英、黄志斌,被告曾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碧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花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订立了《土地转让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土地一款110㎡出让给原告,出让款105600元,被告负责办证手续。协议订立后,原告当日转帐付清了全部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几乎天天催被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向绣缎国土所等部门投诉也未果。后来,原告才发现交易地皮不是被告个人所有而是其兄弟所人所有,其兄弟之间有争议,根本无法办证过户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土地交易已不成立,所订立协议是无效并可撤销的。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订协议无效并撤销该协议,被告立即将土地出让款1056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自2011年11月至归还清购地款期间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且承担诉讼费。被告曾少珍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来源合法、手续完备,属被告一人所有,与其他人无争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至今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问题在于原告想毁约退钱,不想办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陈爱花与被告曾少珍订立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绣缎镇中心小学旁座向左侧旁地皮转让给原告,其中:门面5.5米,深度20米,东面以水沟为界,南面以学校围墙为界。总面积110平方米,每平方米960元,共计款105600元。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将全部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打入到被告账户,被告并写下收到105600元的收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到绣缎镇国土所询问,被告知所订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土地超出规划红线,不能办理。双方此后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地款并计算利息。另查明:原、被告订立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由绣缎镇政府为绣缎小学征地时补回给被告曾少珍使用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收条》等3份证据,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地皮红线图》、绣缎镇国土所《证明》等7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现场图》、《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土地出让给原告,应首先保证对出让的土地具有完全的使用权或支配权,但被告却将出让的土地约定“东面以水沟为界”,而该水沟超出规划红线外4.9米,故被告将部分自己根本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出让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协议无效,被告应将原告的购地款105600元退回。原告要求自2013年11月计算购地款的利息,因被告在2013年6月29日就已收到原告的购地款,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少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陈爱花的购地款105600元及其利息退还给原告陈爱花。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本金105600元、利率为国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购地款105600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曾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