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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联社与被告常阳新力丰南公司、常阳新力公司、黄建勋、徐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联社,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建勋,徐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赵联社,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所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钟德友,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下称:常阳新力丰南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熊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常阳新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董事长。被告黄建勋,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祥,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赵联社与被告常阳新力丰南公司、常阳新力公司、黄建勋、徐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友,被告常阳新力丰南公司负责人熊九平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群,被告黄建勋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阳新力公司、徐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联社诉称: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我给被告常阳新力丰南公司的白石庄工地供应阻燃挤塑板,前期的货款由常阳新力丰南公司直接给我,后来由被告黄建勋和徐国祥经手给我,期间黄建勋因我生活上有困难,给付我10000元款项,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常阳新力丰南公司尚欠我材料款412300元,我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我材料款412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常阳新力丰南公司辩称:常阳新力丰南分公司将白石庄返迁楼7、9、10、11、12、13、14号楼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给了武汉菁生建筑保温材料厂,工地负责人是黄建勋,承包方式是双包(包工、包料),我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与黄建勋怎么购置材料我方也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常阳新力公司未答辩。被告黄建勋辩称:我是武汉菁生建筑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进材料系职务行为。黄建勋所欠原告的412300元已经通过现金支领凭单及借款的形式,全部给付了原告,现不差原告一分钱,原告还多领了4700元。被告徐国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常阳新力丰南分公司是丰南区白石庄返迁楼7、9、10、11、12、13、14号楼的承建单位,2011年7月23日,常阳新力丰南分公司与武汉菁生建筑保温材料厂签订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将上述建设楼房的外墙保温施工和外墙装饰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武汉菁生建筑保温材料厂,黄建勋代表武汉菁生建筑保温材料厂与常阳新力丰南分公司签订的该分包合同,黄建勋也是该分包工程的负责人。原告赵联社自2011年9月28日经人介绍,向该建设工地供应阻燃挤塑板,所供货物均由黄建勋聘用的财务人员徐国祥经手收货,并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停止供应,期间黄建勋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170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找到徐国祥和黄建勋索要货款,徐国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收到赵联社材料,款肆拾贰万贰仟叁佰元整。白石庄常阳新力黄总工地徐国祥经手”。在该证明的背面,由黄建勋书写“情况属实,甲方拨款请分期分批付款今后减去黄手上借条为准黄建勋”。该条书写的时间均为2013年5月15日。之后,黄建勋又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以及黄建提供的支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供应的货物,由徐国祥经手收货并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徐国祥系黄建勋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黄建勋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与原告确认了双方的欠款数额,本院认定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人应为黄建勋。黄建勋虽然主张其属于代表武汉菁生建筑保温材料厂的职务行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武汉菁生建筑保温材料厂的有关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5月15日,由徐国祥向原告出具证明收到原告材料款422300元,黄建勋予以签字确认,之后又付原告10000元,尚欠412300元应予给付。黄建勋以2012年3月16日之前原告所出具的收款条共计417000元,主张不欠原告货款,并且多支付了原告货款对抗其于2013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因其所提供的原告支款条并没有2013年5月15日以后出具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黄建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上述规定,黄建勋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对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勋给付原告赵联社货款人民币412300元,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欠款额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5元,由被告黄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玲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小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