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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9月6日因吸毒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他人介绍,携带冰毒到光山县城关“某某”宾馆三楼,在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交易冰毒一包重0.99克,从衣兜中搜出冰毒一包,重0.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