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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贤生、郑贤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贤生,郑贤林,吴宝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052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吴光庆。被告:郑贤生。被告:郑贤林。被告:吴宝莲。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贤生、郑贤林、吴宝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贤生、郑贤林、吴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郑贤生以进沙石料为由向原告借款,由郑贤林、吴宝莲等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0月8日到期,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月利率8.4‰,贷款未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郑贤生,借款2013年10月1日到期后,于2013年10月2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699.71元,后经多次催讨之后,被告郑贤生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罚息,担保人郑贤林、陈宝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贤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9300.2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利息及罚息3974.24元,实际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郑贤林、吴宝莲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3年11月27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现在剩余299300.29元本金未还,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20日止,故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贤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300.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以实际本金实际天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郑贤生、郑贤林、吴宝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郑贤生作为借款人,被告郑贤林、吴宝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贤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郑贤林、吴宝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何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郑贤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月利率为8.4‰,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郑贤生发放了贷款4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2013年10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99.71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299300.2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6日以本金40万元计,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以本金399300.29元计,自2013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299300.29元计,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郑贤林、吴宝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入账凭证各一份、利息清单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贤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00.2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6日以本金40万元计,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以本金399300.29元计,自2013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299300.29元计,均��合同约定计算)的事实清楚,被告郑贤生应及时归还。被告郑贤林、吴宝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贤生、郑贤林、吴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300.29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6日以本金40万元计,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以本金399300.29元计,自2013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9300.29元计,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郑贤林、吴宝莲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郑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 笑 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