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金磊与王岚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磊,王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岚,女,1967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磊因与被上诉人王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上诉人王岚的委托代理人孙彦、李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磊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金磊与王岚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由金磊出资100万元,以王岚名义投入到北京博大格林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金磊对此100万元投资有权获得相应投资收益,该投资收益由王岚代为行使后转交金磊。协议签订后金磊于2011年9月28日和10月13日两次向王岚支付100万元,后从2012年至2013年以来,多次要求王岚披露投资款的去向及投资收益,并要求出具博大公司对此投资权益确认的法律文书或函件,但王岚均拒绝。根据金磊了解情况,该100万元并未投资至博大公司,鉴于此,金磊向王岚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并要求王岚返还投资款,但王岚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岚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2、王岚承担案件诉讼费。王岚在一审中答辩称:金磊所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同意金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一、王岚已经依约为金磊取得对博大公司的4万注册资本并依约代为持有,不存在任何违约;双方协议签订后,王岚即于2011年11月2日向博大公司新认缴出资40万元,故王岚已经依约为金磊持有4万股(即4万元注册资本),且依照双方约定登记在王岚名下,故王岚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不同意金磊单方解除《委托持股协议》、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王岚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金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鉴于已经向博大公司出资,故此时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且无论金磊在本案中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从本案的法律关系看来,金磊也无法要求王岚返还投资款,金磊仅有权获得的金额也应当为4万股现在的市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金磊作为甲方(实际投资人,委托人)与王岚作为乙方(名义投资人、受托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载明: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委托内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对博大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出资对应股权(以下简称“代表股权”)4万股的名义持有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投资对应的股东权利。第二条委托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在博大公司股东名册上具名、以博大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1甲方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该投资收益须由乙方代行使后转交甲方;3.2甲方负有按照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以人民币现金进行及时出资的义务,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一切公司投资经营风险;3.3甲方有权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3.4甲方转让和处置需和乙方协商解决。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4.1乙方有权以名义股东身份代表甲方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4.2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对代表股权及其所得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4.3如乙方自己部分的股份全部退出,甲方须和乙方一起全部退出。2011年10月15日,王岚向金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金磊汇给本人的100万元人民币作为金磊委托我对博大公司4万股的名义持有人”。2011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王岚向博大公司企业入股(增资)专用账户付款40万元。2011年11月3日,王岚与谢有畅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明王岚受让谢有畅在博大公司的出资40万元。同日,博大公司形成第二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谢有畅将其对博大公司的代缴知识产权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同时将代缴出资转让于其他股东,其中包括转让于王岚代缴出资40万元。2013年6月3日,金磊委托律师向王岚发出律师函,称要求解除与王岚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并要求王岚退还投资款。2013年6月4日,博大公司出具《关于公司2011年市值的说明》,其内容为:博大公司2011年10月31日前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根据深港公司对本公司的增资协议,每1元注册资本(相当于1股)当时市值25元,100万元投资获得本公司4万元的注册资本。同年6月10日,博大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说明》,载明:博大公司于2006年10月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注册,2011年12月底注册资本为2083.333万元。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出资决议及股东出资情况,王岚在2011年12月底前出资129万元,拥有本公司股权6.1920%。最近,股东王岚提出,在上述129万元出资中,有4万元出资是由金磊实际出资,在王岚股权6.1920%中有0.1920%股权是金磊的实际出资。金磊没有直接投资本公司,本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股东中没有金磊。若金磊通过王岚间接投资本公司,其权益以王岚与金磊签署的相关文件为准。2013年7月23日,金磊向王岚发出《解除委托通知(确认)书》,再次通知王岚,解除双方所签《委托持股协议》。同年7月25日王岚向金磊发出律师函,对金磊主张解除合同不予同意。2013年8月2日,博大公司出具关于股东出资情况说明,载明博大公司于2006年10月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注册,2011年12月底注册资本为2083.333万元。2011年12月底,王岚以人民币120万元认购本公司注册资本40万元。其中人民币40万元已经打入本公司的入资(增资)专用账户,人民币80万元也交给公司财务部,并入公司账户。诉讼中,王岚向该院提交了深港公司与谢有畅关于博大公司的增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2011年10月由谢有畅、王岚等20个自然人与深港公司、博大公司所签,其主要内容为在前述20个自然人出资博大公司2000万元的基础上,再由深港公司以2000万元认购博大公司新增注册资本83.333万元,并据此持有博大公司4%的股权。另查,博大公司章程载明,博大公司由谢有畅、张斌、黄旭东、杨骏英等18个自然人与深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83.333万元。其股东包括王岚,出资129万元,深港公司出资83.333万元。经询,金磊称因其与博大公司无关系,所以博大公司不会接受其投资。王岚称博大公司系校办企业,不能由外来人员入股,所以金磊委托王岚持股。关于双方所签《委托持股协议》中“人民币100万元出资对应股权4万股”的含义,金磊称王岚告知其每股25元,4万股是100万元,金磊本意是将100万元均投入博大公司,其对4万股的含义并不清楚,金磊认为其投入了100万元就应该将100万元全部投入博大公司,金磊认为1股即为25元的注册资本;王岚称博大公司通过市场评估确定1元注册资本的市值为25元,每股是1元的注册资本。在签约时向金磊进行了口头告知,且该标准通过深港公司的增资协议也可印证,深港公司向博大公司投资2000万元,仅获得83.333万股。王岚同时称因其系原始出资,故按照1元每股购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基于《委托持股协议》之履行引发的争议,双方虽对于协议中所约定的“4万股”的理解存在争议,但并未否定协议本身的效力,且双方在协议条款理解上的分歧也可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该分歧也不应对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故该院认为该协议应属有效。如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4万股”应如何理解,双方分别就此发表了不同意见,金磊称4万股对应100万元投资款,故每股对应25元注册资本;王岚则称1股即为1元注册资本。该院认为,虽然博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股份划分,且鉴于缔约双方均非专业法律人士,其在缔约时难免存在措辞上的不当,但就《委托持股协议》而言,该条款属于协议的核心条款,双方在缔约时必然已经就此达成合意,否则该条款不明的情况下,双方不可能缔约。现双方就此存在不同解释,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综合衡量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综合双方所述及证据,该院认为,王岚所称更为合理,该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理由如下:第一,在有限公司中并不存在股份的划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协议中所写数字对应出资数额应为通常理解,如按金磊所述,100万元对应100万元的注册资本,则完全无必要另行表述为4万股;第二,从深港公司与博大公司及博大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所签协议内容中,可以与王岚所述的1元注册资本对应25元的主张基本相符,博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写股权比例、注册资本额、投资额(0.1920%,4万元,100万元)与深港公司所签增资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出资额(4%,83.333万元,2000万元)能基本对应,且深港公司所签增资协议与本案所涉《委托持股协议》签订时间相近,王岚以增资协议中体现的价格来证明金磊投资款对应注册资本价值,具有可比性;第三,鉴于金磊也确认其不具备直接投资博大公司的资格,故王岚以其身份直接向博大公司投资的数额不能作为否定《委托持股协议》约定投资款数额合理性的依据,而应以市场价值进行判断。且如果按照金磊主张,则将出现其投资100万元,迳行取得100万元的注册资本,实际获取博大公司4.8%的股权,该股权比例甚至超出深港公司投入2000万元所获得股权比例,显然无现实合理性。基于以上分析,该院认为,王岚的主张能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更为合理,故对王岚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显示,王岚已经向博大公司出资,并且其也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出资中有4万元属于金磊所有,故应确认其已履行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代持股权的义务;金磊以王岚未履行协议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至于金磊所称王岚未向其披露投资情况,因协议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另外,王岚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金磊进行告知,但金磊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王岚提出过主张。金磊向王岚所发出的律师函也已经获得了王岚的回复,故据此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无据。综上,鉴于金磊与王岚所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无证据证明王岚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金磊基于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磊的诉讼请求。金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遗漏不利于王岚的关键事实。按王岚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购买所谓的4万股实际花了12万元,剩下的属于王岚的收益。据此可以认定余款至少88万元(而金磊认为是96万元)并未投入到公司,但在一审判决中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委托持股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金磊对博大公司100万元出资相对应4万股,即金磊向博大公司出资额是100万元,出资金额、对象是具体、明确的,100万元的性质是出资,王岚应将金磊的100万元全投入到博大公司。但事实上,王岚只投入4万元(按其说法是12万元)作为博大公司的注册资本,余款作为自己的收益。一审法院认定4万元注册资本等于4万股,按市值相当于100万元,所以王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但金磊认为:首先,博大公司属于有限公司,不存在股数拆分;其次,双方委托持股协议约定100万元出资相对应4万股,而不是对应4万元注册资本,更没有注明1元注册资本就是1股;再次,即使博大公司认为其1元注册资本相当于1股,那么市值应当以公司的净资产除以公司的注册资本数得出,并且应当由专业的评估机构按市场公允价值评估,深港公司的增资协议只是个例,不能代表市场公允价值。最后,深港公司除83.333万元注册资本以外的余款计入资本公积金,而金磊的除4万元的注册资本以外的余款被王岚据为己有,根本不具有可比性。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金磊指示要求王岚返还投资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具体应当是信托合同,委托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当然就本案,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受托人未将投资款投入到博大公司。事实上,受托人有至少88万元的投资款未投入到博大公司,所以金磊完全具备解除委托合同要求返还财产的现实性和可行性,金磊基于此已向王岚发出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另外,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委托人对受托人享有指示权,金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本身属于对王岚就委托事务的一种指示,受托人应当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支持王岚返还金磊至少88万元的投资款及相应利息,不应当全部驳回。四、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并且认定王岚完全履行合同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已查明《委托持股协议》中未约定4万股相当于4万元注册资本,且查明王岚无证据告知金磊只向博大公司投入4万元注册资本,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在金磊应当要求王岚告知和说明时,王岚才有义务告知和说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体现了受托人的忠实勤勉尽责义务,所以在本案中,王岚向金磊释明4万股即相当于4万元注册资本并且100万出资不是全部投入是其法定的义务,如未告知或在协议中明确,则应当是100万元全部投入博大公司为实收资本亦即注册资本。委托人与受托人对条款理解有歧义时,受托人应当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岚返还金磊投资款100万元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岚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金磊明确表示对于王岚已经代持的4万元注册资本部分不要求解除,故将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岚返还金磊投资款96万元并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岚承担。王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磊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4万股”并非无效约定,其所对应的即为博大公司4万元注册资本,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4万股不是指股份,而是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也有“股”的概念,即股权,而所说的股权比例即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额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每份股权,即对应为其所持有的每单位的注册资本。双方对于4万股的约定及表述,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签约背景、协议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4万股即为博大公司4万元注册资本,且其对价为100万元。第一,从签约背景来看,王岚与金磊已就“100万元对应4万股”达成明确合意,即由金磊给王岚100万元,王岚为其取得并代为持有对博大公司的4万股(即4万元注册资本),每股的市场估值为25元。在双方签约前,深港公司向博大公司进行增资,经评估当时博大公司每1元注册资本的市场估值是25元,据此深港公司出资2000万元取得83.333万元注册资本。正是基于注册资本的市场估值,以及博大公司不接受原始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直接投资的背景,金磊与王岚签署了《委托持股协议》,按照市场估值,约定“金磊给王岚100万元,王岚代其持有对博大公司的4万股(即4万元注册资本)”。第二,无论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的名称及其内容,还是根据收条的内容均可显示该4万股即是4万元注册资本,均是约定由王岚代为金磊持有4万股,其对价是金磊向王岚支付100万元。双方实际上已经就“100万元对应4万股”达成合意,金磊的目的在于取得对博大公司的4万股(注册资本)。第三,关于金磊上诉提出的“王岚应当有义务向金磊说明4万股就相当于4万元注册资本情况”之观点,在签约之前,王岚已经充分向金磊披露了深港公司的增资情况,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双方才就“100万元对应4万股”达成合意,而在金磊明知的情况下,王岚无需再行告知。另外,《委托持股协议》是金磊起草并提供的,并且金磊方面前后修改过两三次,所以其声称不理解其中文义或者应由王岚向其说明,明显不符合事实。二、金磊认可博大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深港公司增资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两份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委托持股协议》及收条的内容,证实4万股即是4万元注册资本,每股25元。王岚是否因此获益与金磊无关,100万元对应4万股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该对价是依据深港公司增资时的股权评估结果确定的。三、王岚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金磊主张王岚存在违约行为进而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由于当事人间是委托持股关系,存在特殊性,纵使金磊可以解除委托持股关系,其效果也仅在于解除王岚对该4万股的名义持有人的资格,而无权要求王岚返还投资款。第二,金磊要求返还投资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以及公司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即使王岚希望获得投资款,其也只能依据有关公司减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公司减资的程序,在经过对该4万元注册资本的现值进行评估并合法地退出博大公司后,才能获得相应的投资款。第三,金磊要求返还投资款,也违背了投资中关于“谁投资、谁享有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实质。将当初的投资风险转给王岚,这才是金磊提起本案的初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磊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持股协议》系金磊与王岚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协议第一条约定,金磊自愿委托王岚作为自己对博大公司100万元出资对应股权4万股的名义持有人。现双方就前述约定的“4万股”的含义产生争议,金磊主张4万股对应博大公司100万元的注册资本,而王岚则主张对应博大公司4万元的注册资本。对此,本院认为,深港公司签署增资协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委托持股协议》的时间较为接近,两个协议中所涉及的博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市场价值具有一定的可比性。从深港公司的实际增资情况来看,其以2000万元的对价认购了博大公司新增注册资本83.333万元,而按照金磊的主张,在基本相同的时间段,其将以100万元的对价取得博大公司100万元的注册资本,即金磊以100万元所取得的博大公司的股权比例将超过深港公司以2000万元所取得的股权比例,明显与常理相悖。并且,如果金磊出资100万元对应博大公司100万元的注册资本的话,双方亦无必要在协议中约定“100万元出资对应股权4万股”。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采信王岚的主张,并无不当。金磊虽主张1股对应博大公司25元的注册资本,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在《委托代持协议》中约定,金磊对博大公司“100万元出资对应股权4万股”,即对应博大公司4万元的注册资本,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现王岚已经为金磊代持4万元的注册资本,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代持义务。在此情况下,金磊再以王岚未履行协议等理由,要求王岚返还96万元的投资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七十五元,由金磊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由金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明 宇审 判 员 黄 占 山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