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亦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陆亦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湖南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国际金融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郭佳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霞,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亦子,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告湖南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亦子(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08号的绿城.桂花城闻莺苑A11栋101、204、304号房屋及地下负一层,总价为26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付清购房款,且物业维修基金和税费都由原告垫付。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88354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房款100万元,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房款10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房款1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房款1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款1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税费及物业维修基金783540元,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此后,被告仅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房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支付房款1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房款310万元、税费及物业维修基金783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共计3883540元(其中房款310万元、物业维修基金325024元、税费45851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确实欠了原告购房款和物业维修基金,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所购买的商铺性质是会所,但是购买会所后,小区里面的居民曾经跑到被告的店去吵去闹,说这个房子不能卖给被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这是被告不愿意支付违约金的原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大桥村长沙大道南侧绿城.桂花城第A11幢101号房、204号房、304号房,及地下负一层,总价款260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署合同时付款290万元整,2010年11月30日前付款1800万元,剩余房款510万元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3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90万元,2010年11月7日支付1800万元。2010年11月16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该房屋现已过户至被告及被告之子陆柱天的名下。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1份,确认被告应支付房款2600万元,物业维修基金325025元,税费458515元,被告已支付房款209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支付房款100万元,2012年8月31前支付房款10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房款1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房款1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款1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税费及维修基金783540元;被告如未能在规定时间支付房款,原告按日收取1‰逾期违约金。此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房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支付房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另有车位使用协议。被告曾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车位费50万元,但原告记入了房款,且在双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时未计算该50万元。现被告表示同意该50万元记入房款。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房款310万元为260万元。被告对原告垫付的税费及维修基金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催款函及快递凭证、被告的业主情况登记表、区域防火责任书及装修申请表、缴纳物业管理费凭证、房屋权属证书、购房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的相关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物业维修基金以及相关税费,被告作为受益方,应当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本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漏算了被告的房款50万元,导致付款数额不准确,本院酌情根据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起算违约金。被告主张其未按约支付房款系因原告所交付的房屋与该小区其他业主有纠纷,系原告违约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亦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60万元、物业维修基金325025元、垫付税费458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83540元(2600000+325025+458515)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68元,公告费130元,合计38798元,由原告湖南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18元,被告陆亦子负担3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刘 豫人民陪审员 龚元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